(2015)渑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爱武与被告蒋荷刚、史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武,蒋荷刚,史云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988号原告张爱武,男,1968年9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蒋荷刚,男,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告史云鹏,男,1976年12月4日生,汉族。原告张爱武与被告蒋荷刚、史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百路、被告蒋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云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蒋荷刚因建房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被告史云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1日,被告蒋荷刚又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同样由史云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蒋荷刚口头辩称:6万元不是借款,是20万元6个月的利息。被告史云鹏未做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2月13日,借款借据、自愿担保书、借款协议、买卖房协议、还款保证、借款申请各一份;2014年12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史云鹏为被告蒋荷刚担保从原告张爱武处借款26万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3日,原告张爱武与被告蒋荷刚、史云鹏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蒋荷刚从原告张爱武处借款20万元,每月利息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史云鹏为担保人。同日,被告蒋荷刚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史云鹏签订自愿担保书一份,约定若蒋荷刚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担保人自愿偿还借款及相关责任义务。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2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蒋荷刚为原告张爱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6万元,担保人为史云鹏,2015年春节前还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6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对6个月利息的结算。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蒋荷刚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张爱武借款20万元,有借条及被告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因其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2014年12月21日的6万元借款,原、被告均认可该款项为6个月的结算利息,因利息不能重复计算,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云鹏为蒋荷刚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史云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荷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爱武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史云鹏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蒋荷刚、史云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毛克信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