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956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甲、唐某某、朱某乙、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甲,唐某某,朱某乙,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95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1年5月17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道县。被告朱某甲,男,汉族,1968年6月28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被告唐某某,女,汉族,1969年8月18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朱某甲之妻。被告朱某乙,男,汉族,1968年3月8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新车乡新车村。被告蒋某某,女,汉族,1968年9月11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朱某乙之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甲、唐某某、朱某乙、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智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毛雄粗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唐某某、朱某乙、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因被告朱某乙、朱某甲系老庚关系,原告与两被告关系都比较好,2013年6月1日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3年6月11日还款20000元,余款2014年6月1日还清,逾期按每月1000元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20000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因被告唐某某系被告朱某甲配偶,被告蒋某某系被告朱某乙配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借款金额、利率以及借款期限。被告朱某甲、唐某某、朱某乙、蒋某某未予答辩。被告朱某甲、唐某某、朱某乙、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1日被告朱某乙、蒋某某以养猪场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5000元,并将被告朱某甲叫来,由被告朱某甲书写了借条,约定2013年6月11日还款20000元,余款2014年6月1日还清,逾期不还就按每月1000元计算利息。被告朱某甲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盖了手印,被告蒋某某在被告朱某乙的名字上盖了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乙、蒋某某只偿还了20000元,余款2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朱某乙、蒋某某一直拖延不还,并要原告向被告朱某甲催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甲、唐某某、朱某乙、蒋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朱某甲、蒋某某自愿约定了借款金额以及还款日期、逾期利息,并且还出具了借条,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并无违法。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甲、蒋某某拒绝还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某乙及被告唐某某作为借款人的配偶,依法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某甲、唐某某、朱某乙、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朱某甲、唐某某、朱某乙、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智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毛雄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