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0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罗琪出庭,指控:2015年6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钱塘村一组村道由南向北倒车时,由于未注意车辆后方的情况,与被害人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死亡、电动自行车上乘员潘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徐某所属的杭州君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潘某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徐某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其所在单位与被告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