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乔军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军,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顺行初字第98号原告乔军,男,1968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新云,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组织机构代码00002901-4),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国营,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强峰,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制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王彪,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制处科员。原告乔军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作出的京公顺行罚决字(2015)000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云,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强峰、王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对原告作出京公顺行罚决字(2015)000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现查明2015年4月30日21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村×号原告家门口马路上,原告因不满民警的处理结果,恶意阻拦民警车辆离开,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询问笔录、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方式和期限:送拘留所执行(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顺义区人民政府或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因邻居乔×(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公安干警)饲养大型犬扰民,严重影响原告家人及周边居民生活安宁和危及人身安全,原告自2014年11月以来五次报警要求处理。被告对此每次都是不了了之。第五次报警是2015年4月30日晚上9点多,高丽营派出所的三位警察虽然开车来到现场,但对原告敷衍搪塞,不作处理就要走。原告忍无可忍,就站在警车旁边挡住不让他们离开,为此发生言语争执。随后,他们又叫来分局的警察,强行把原告带到高丽营派出所铐了起来,造成原告左手小指破裂,双手浮肿,手臂严重勒痕。他们让120急救来人给原告进行了包扎。2015年5月1日,被告以原告“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原告送到朝阳拘留所执行至十一日。入所时,民警对原告的伤情做了记录并拍照。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实属打击报复,滥用职权,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公顺行罚决字(2015)000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2699.1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依据是被告对原告行为进行了违法的行政处罚;2.电话清单,证明:原告曾经在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4月30日之间多次报警;在2015年4月30日共五次报警,第一次报警反映狗扰民问题,要求公安机关对邻居乔×作为警察饲养大型犬扰民的问题进行处理。后四次报警是对警察辱骂原告问题进行的投诉;3.原告与被告民警刘晨光的对话录音(摘录),证明原告被警察致伤,警察不予理睬;4.原告与被告民警刘水的对话录音(摘录),证明原告被警察致伤,要求警察处理,但警察不管,让原告到法院打官司;5.照片,证明邻居乔×养的多只大狗严重扰民;6.光盘,证明邻居乔×养的多只大狗严重扰民。除提交上述证据外,原告还提交了一份调取证据申请,要求本院调取2015年5月1日原告被被告处以行政拘留送朝阳区拘留所执行时的体检记录和外伤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暴力执法、行政违法。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作出不予调取的决定书。被告辩称:1.2015年4月30日21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村×号原告家门口马路上,原告因不满民警的处理结果,恶意阻拦民警车辆离开,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被查获。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系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应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时,考虑其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故被告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的违法行为通过现场执法录像、证人证言等均能够证明。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本案办理过程中,被告依法履行受案、传唤、询问、告知及处罚等程序,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民警在现场依法传唤原告过程中,因原告系醉酒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故原告提出民警强行铐起原告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正确、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其中证据为: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情况;2.传唤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进行传唤;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告知情况;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原告的行政处罚执行情况;5.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供述情况;6.到案经过,证明原告到案情况;7.110派警单,证明原告报案情况;8.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9.张士茹、刘映霞、乔勤祥、舒学良的询问笔录,证明四人的供述情况;10.张宇、万志辉、贾国利的询问笔录,证明三人的供述情况;11.情况说明、110派警单,证明原告阻碍民警执行职务情况;12.身份证明,证明与本案有关的相关人员的身份;13.光盘及文字说明,证明现场执法录像所反映的情况。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庭审质证:原告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受案回执和证据12没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等均提出不同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在此不予评价。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除证据9中的舒学良询问笔录外,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后,出警到现场处理警情,原告因对民警的处理结果不满,故意挡在警车车尾,不让民警离开以及被告在依法履行传唤、受案、告知、询问等程序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执行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5、6,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针对邻居养狗问题多次报警的情况,本院亦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舒学良询问笔录和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1时33分许,原告拨打“110”报警,称其邻居在顺义区高丽营镇×村×号院养的狗叫扰民。被告下属高丽营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到现场。因对民警的处理结果不满,原告故意挡在警车车尾,不让民警离开,时间持续近一个小时。期间,高丽营派出所辖区内出现新的警情,办案民警接到新的出警任务。民警将此情况多次告知原告,要求原告离开,不要耽误民警出警,但原告始终不肯离开。当日23时左右,被告以原告涉嫌阻碍执行职务为由,将其传唤至高丽营派出所,被告下属治安支队受理了此案。因原告喝过酒,被告认为原告可能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采取了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并于2015年5月1日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告知其享有如实陈述、申辩、回避等权利义务。同时,被告又对事发现场的高丽营派出所民警张宇、万志辉、贾国利和原告的妻子刘映霞、邻居张士茹以及狗的主人乔勤祥进行了询问调查。根据调查结果,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恶意阻拦民警车辆离开、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遂于2015年5月1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结果以及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原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作出且向原告送达了京公顺行罚决字(2015)000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方式和期限为:送拘留所执行(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目前,该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遂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本院提起涉案之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原告违法行为地和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条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中,通过被告提交的现场录像、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在高丽营派出所民警对其报警事项作出答复后不满,其未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解决问题,而是故意阻拦民警车辆离开,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依法履行了传唤、受理、告知权利义务、询问、调查等程序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原告关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期限已超过十日以及被告应赔偿其误工损失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京公顺行罚决字(2015)000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适当。原告关于撤销处罚决定及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2699.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军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乔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颖人民陪审员 张志良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