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三终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本溪市动植物园管理办公室与欧某甲饲养动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市动植物园管理办公室,欧某甲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动植物园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黄玉刚,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鲍军,该单位科长。委托代理人宋鹏飞,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甲,女,2011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理人欧阳青(系欧某甲父亲)。上诉人本溪市动植物园管理办公室因饲养动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8月23日,欧某甲随其父亲到本溪市动植物园游玩,观赏猴子时右手食指被猴咬伤。当日,欧某甲及其父亲找到本溪市动植物园饲养科,饲养科工作人员让欧某甲到医院治疗。2014年8月23日,欧某甲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62.70元。同日,欧某甲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手猴咬伤。随后欧某甲被收入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手开放性外伤累及肌键,其他诊断为:右示指外伤、指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0天,二级护理1天,花费医疗费9573.08元。2014年8月24日,欧某甲到辽宁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接种门诊部治疗,诊断为:猴咬伤二级暴露,欧某甲接种狂犬疫苗,花费费用313元。另查:猴子笼舍系两层铁网状的封闭笼舍,一层是粗铁丝绑制而成网眼密度大的防护网,用于防止猴子出来;另一层是细铁丝制成网眼密度较小的防护网,用于保护游客安全。再查:欧某甲提供于2014年8月25日10时左右拍摄的照片,显示猴子笼舍细铁丝制成网眼密度较小的防护网有破损处。本溪市动植物园管理办公室提供的工作记录中工作人员填写2014年8月23日备注“检查网片正常,未发现异常”。2014年8月25日,本溪市动植物园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填写备注“下雨拿铁丝绑网片”。原审法院认为: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动物园作为饲养管理动物的专业机构,负有注意和管理义务,其安全设施应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安全需要,最大限度杜绝危害后果发生。游客亦应文明游园,监护人要尽到监护责任。本案中欧某甲提供2015年8月25日的照片主张本溪市动植物园管理办公室猴子笼舍防护网存在破损,但本溪市动植物园管理办公室认为该照片并不能证明2015年8月23日猴子笼舍防护网存在破损,并提供其工作记录证明猴子笼舍防护网于2015年8月23日及8月25日的状况记录。本院认为,欧某甲被猴子咬伤后已到本溪市动植物园管理办公室饲养科告知被咬伤一事,随后被急救治疗。但本溪市动植物园管理办公室对猴子笼舍铁丝是否完好并未及时采取保全措施,而仅凭其单方工作记录证明其已尽管理职责难以让人信服。即使在猴子笼舍完好的情况下,欧某甲被猴子咬伤,本溪市动植物园管理办公室的防护措施仍存在不妥之处。本溪市动植物园管理办公室理应谙熟动物属性,具有管理动物的专门知识及专业注意,但未针对猴子的特点设立保障儿童安全的装置,禁止儿童接近。本溪市动植物园管理办公室提供的温馨提示照片系于庭审前拍摄,不足以证明在欧某甲被猴子咬伤前就已悬挂在猴子笼舍外,故不能证明本溪市动植物园管理办公室已尽安全告知提醒义务。关于本溪市动植物园管理办公室主张欧某甲提供的门票不能证明其系在2014年8月23日购票入园,其与欧某甲未构成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欧某甲以本溪市动植物园管理办公室所饲养的动物造成其伤害要求本溪市动植物园管理办公室承担侵权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而非要求本溪市动植物园管理办公室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溪市动植物园管理办公室该主张不予采信。欧某甲的父亲作为监护人,忽略了对欧某甲的注意和约束,其对欧某甲被咬伤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综上所述,本溪市动植物园管理办公室应对欧某甲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欧某甲父亲作为监护人对欧某甲所受伤害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关于欧某甲要求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依照欧某甲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1248.78元;2、护理费,欧某甲要求按10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依据,故参照辽宁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付,结合欧某甲的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护理费确定为9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500元;4、交通费,根据欧某甲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所需费用并结合欧某甲就医地点、时间计算,酌定为100元。关于欧某甲要求给付的复印病历材料费,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欧某甲要求给付的精神损害赔偿费,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欧某甲要求后期手指矫正费及整容费,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次诉讼欧某甲亦未申请就该项费用进行鉴定,故欧某甲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据此判决:一、本溪市动植物园管理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欧某甲医疗费11248.78元、护理费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946元的80%即9557元;二、驳回欧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9元,由欧某甲负担2759元,本溪市动植物园管理办公室负担50元。本溪市动植物园管理办公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认定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欧某甲负担。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事实依据。1、动物园的动物笼舍都有安全告知提醒义务,一审判决认为我单位提供的温馨提示照片,由于拍摄日期,不能证明我单位已尽安全告知和提醒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明显错误。2、我单位提供的工作记录证明欧某甲出事时,猴子笼防护网片正常,一审中欧某甲提供2015年8月25日的照片主张本溪市动植物园管理办公室猴子笼舍防护网存在破损,与2015年8月23日欧某甲伤人事件没有时间逻辑上的因果关系,不排除欧某甲方存在主观故意毁坏笼舍防护网进行拍摄,因此,一审认为本溪市动植物园管理办公室对猴子笼舍铁丝是否完好并未及时采取保全措施,而仅凭其单方工作记录证明其已尽管理职责难以让人信服是错误,无事实依据。3、因为猴子是封闭饲养,猴子只要头部伸出,身体随之也能出来,如果欧某甲的手指被猴子咬伤,是其家长没有看护好孩子,协助将孩子手伸入笼网内挑逗猴子不成被咬伤,一审中,欧某甲方述说猴子伤人过程中,说是猴子头部伸出笼舍咬伤人,明显说谎话,歪曲事实、编造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方面犯有证据不认定,对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的错误。1、一审中,欧某甲提供的医疗救治费用,缺乏证据证明系手指被猴子咬伤所产生的费用。其中120急救车应去最快、最近医院治疗,而欧某甲采用120急救去他市进行治疗,可见此次急救时间与欧某甲手指被猴子咬伤事件明显不符。2、一审中,欧某甲先到盛京医院治疗,后又转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人为故意进行过渡治疗。欧某甲提出了答辩: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溪市动植物园管理办公室作为饲养管理动物的专业机构,负有注意和管理义务,该单位猴子笼舍防护网存在破损,饲养的动物将欧某甲手指咬伤,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欧某甲的父亲作为监护人,忽略了对欧某甲的注意和约束,其对欧某甲被咬伤负有监护不力,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溪市动植物园管理办公室和欧某甲父亲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本溪市动植物园管理办公室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溪市动植物园管理办公室提出欧某甲的医疗救治费用缺乏证据证明系手指被猴子咬伤所产生的以及急救时间与其被猴子咬伤事件不符的上诉理由,因本溪市动植物园管理办公室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此进行佐证,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对本溪市动植物园管理办公室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溪市动植物园管理办公室提出欧某甲转院过渡治疗一节,该治疗行为应属于治疗过程中采取的紧急措施,不属于过渡治疗情形,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本溪市动植物园管理办公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玲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胡 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堂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