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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3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红红与徐文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红,徐文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3023号原告李红红。被告徐文义。原告李红红诉被告徐文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红与被告徐文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红红的丈夫徐文录与被告徐文义系同胞兄弟。2008年,原告丈夫徐文录去世,被告开始侵占原告的的财产。2015年3月,被告将原告的0.4亩耕地擅自强行耕种,致原告利益受损。现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状。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李红红与徐文录系夫妻关系;二、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涉诉土地登记在徐文录名下的事实;三、武威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涉诉土地登记在徐文录名下的事实。被告辩称,徐文录2008年去世后,原告李红红已改嫁,就没有资格再种地了。而且,在我耕种土地期间,原告多次来破坏,还把地上铺的地膜撕掉了。现被告不同意返还土地。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诉、辩称及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李红红的丈夫徐文录与被告徐文义系同胞兄弟。徐文录与武威市下双乡河水村第三经济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武威市下双乡河水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将原承包的7.48亩土地续签给徐文录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徐文录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8年,徐文录死亡,原告李红红继续耕种该承包土地。2015年3月,被告徐文义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登记在徐文录名下的“住宅0.4亩”土地擅自占有并耕种,致原告李红红的利益受损,原告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因此,原告李红红之夫徐文录承包涉诉的0.4亩土地后,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承包人死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因此,徐文录死亡后,该土地应由其家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故原告李红红对涉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获得收益的权利,被告徐文义在涉诉土地上进行耕种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李红红已改嫁,再没有资格种地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义停止对原告李红红依法承包经营的0.4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登记在徐文录名下的“住宅0.4亩”)土地的侵害行为,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徐文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邢永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