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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6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朱长芳、刘宇航与何景茂、李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芳,刘宇航,何景茂,李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6331号原告朱长芳。原告刘宇航。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华伟红,天津市蓟县马伸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景茂被告李哲。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负责人马国强,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绘,公司职员。原告朱长芳、刘宇航与被告何景茂、李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芳及其与原告刘宇航的委托代理人华伟红,被告何景茂、李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长芳、刘宇航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是刘会的妻子和儿子。2015年4月21日,被告李哲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津L×××××号面包车与二原告的亲属刘会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会受伤经医院治疗无效后死亡。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0292.5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马伸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哲驾驶车牌号为津L×××××的车辆与二原告的近亲属刘会发生交通事故及刘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2.户口页复印件3张、天津市蓟县渔阳镇仓上屯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7张、病历1份、诊断证明1张、户口注销证明1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张、居民死亡殡葬证1张、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近亲属刘会因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2天后死亡的事实。4、被告李哲驾驶证复印件1份、津L×××××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李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被告何景茂、李哲辩称,事故车辆登记在何景茂名下,实际车主为李哲,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哲驾驶。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行人刘会在喝酒后直闯马路,且碰撞的时候刘会处于跑步的状态,另外,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被告李哲驾驶的车辆制动装置不合格是不属实的,故不认可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被告李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哲驾驶的车辆并未超速行驶,且行人刘会在碰撞时处于跑的状态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同意被告李哲的答辩意见。被告李哲驾驶车辆属正常行驶,其制动装置并未不合格,对事故的发生被告李哲应该是无责的。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张、交通事故勘验照片3页;2、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马伸桥大队对被告李哲、案外人李治祥、韩梦梅、被告何景茂的询问笔录共4份;3、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马伸桥大队对案外人李万兵、李军、西保国、刘宝柱、原告朱长芳的询问笔录共5份。经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3等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义,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关于事故发生前二原告的亲属刘会是否饮酒以及碰撞时是否处于跑的状态被告李哲主张二原告的亲属刘会在发生事故前饮酒,结合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马伸桥大队对案外人李万兵、李军、西保国、刘宝柱的询问笔录,上述证人均是刘会的同事,事故发生前与刘会一同吃饭,其作出的笔录足以证明二原告的亲属刘会在事故发生前确实饮酒,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由于刘会在事故发生时并未驾驶任何交通工具,交警部门未对其血液进行酒精含量的检验。被告李哲主张二原告的亲属刘会在发生碰撞时处于跑的状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由监控录像可知,行人(刘会)是由北向南行走,碰撞时行人处于跑的状态”,二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也予以认可,足以证明在发生碰撞时二原告的亲属刘会处于跑的状态。二、关于被告李哲驾驶的车辆制动装置是否合格被告李哲主张其驾驶的车辆制动装置是合格的,本院认为,被告李哲提交的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李哲驾驶的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该鉴定意见书是由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李哲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被告李哲的主张不予认可。三、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二原告认为,被告李哲对本次交通事故应该负同等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马伸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李哲、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哲处于正常行驶,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行人刘会饮酒后横闯马路,因此被告李哲、保险公司不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二原告的亲属刘会横过马路未确保安全与被告李哲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均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规定,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二原告是母子关系,刘会(1966年5月21日出生)系原告朱长芳的丈夫,原告刘宇航的父亲。2015年4月21日13时20分许,被告李哲驾驶制动装置不合格的津L×××××号小型客车沿天津市喜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喜邦公路17公里300米处时,未保行车安全,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遇与多名同事一同吃饭饮酒后回家的刘会由北向南横过公路行驶至此,被告李哲驾驶的车辆前部将刘会撞倒,碰撞时刘会处于跑的状态,造成津L×××××号小型客车损坏、刘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马伸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会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天,开支医疗费30077.74元,其伤情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广泛脑挫裂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左颞骨、蝶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左颞顶头皮下血肿。2015年4月22日,刘会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23日,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对刘会尸体检验鉴定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刘会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所致。另查,被告何景茂是被告李哲的岳父,被告李哲驾驶的津L×××××小客车登记在被告何景茂名下,被告李哲为实际所有人。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哲驾驶自身所有的车辆与二原告的近亲属刘会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被告李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原告近亲属刘会因本次事故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哲按同等责任赔偿。依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据此规定,被告李哲驾驶的机动车应该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二原告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因此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人护理计算,本院认为,二原告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其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一人的标准计算。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载明的救护车费300元,本院确认就医交通费为300元。经核实,二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007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50元/天)、护理费185.66元(2天×92.83元/天)、误工费185.66元(2天×92.83元/天)、死亡赔偿金340280元(17014元/年×20年)、丧葬费28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49245.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长芳、刘宇航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由被告李哲赔付原告朱长芳、刘宇航各项损失共计197547.04元【(449245.06元-120000元)×60%】;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长芳、刘宇航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10元,由被告李哲负担1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冬梅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张茹、案号、原告名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