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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执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海宁与陆锡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宾执字第379号申请执行人张海宁。被执行人陆锡辉。本院在执行张海宁申请执行陆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已于5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陆锡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陆锡辉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工商、车管等部门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陆锡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陆锡辉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陆锡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陆锡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本结案,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一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伟成审 判 员  韦乃彪代理审判员  陈俊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