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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执异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韩建勇与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杨文华执行异议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杨文华,杨忠理,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驻执异字第219号案外人韩��勇,男,汉族,41岁,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号*号楼**号。身份证号码:412801197409142013.委托代理人耿显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杨文华.男,汉族,1953年6月17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号*号楼**号。被执行人杨忠理,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中段***号。被执行人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西段万家花园。法定代表人杨忠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诉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和杨文华诉被执行人杨忠理、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两案中,案外人韩建勇于2015年5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韩建勇称:其于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协议约定,由韩建勇购买的该小区B区17、18、19、20、21、24、25、26、27号地下车位9处,总价款9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协议签订当日,其即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其已实际占有、使用。请求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该车位的查封、执行。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9日,韩建勇与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协议约定:乙方韩建勇自签订本协议并付清该地下车位全款后拥有该小区B区17、18、19、20、21、24、25、26、27号9处地下车位的使用权,2014年6月9日,交清地下车位全款。甲方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预计于2014年10月1日将地下车位交予乙方使用.收款收据显示韩建勇交款90万元,购B区9处地下车位的使用权。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诉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驻民三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9月28日对上述全部(负一层)车位进行查封。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文华诉杨忠理、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驻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11月3日对上述车位进行查封。本院认为,该异议车位本院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11月3日进行查封,2014年6月9日韩建勇与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且于当日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该行为发生在本院查封之前。韩建勇依据上述事实主张其权利,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韩建勇所租赁的驻马店市御锦花园地下B区17、18、19、20、21、24、25、26、27号9处车位使用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称心审判员  张 平审判员  许璘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长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