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某、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吴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定传,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定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8日,被告人赵某为向包成索要债务,纠约被告人吴某、吴雪峰(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包成强行带至镇江市润州区山林名墅42幢58号车库内以及泰州、扬州等地,采用言语威胁、限制通信、尾随看押等方式,限制被害人包成人身自由。2014年9月8日凌晨,被害人包成在被吴某带至镇江市润州区“华都浴场”洗澡期间,趁吴某熟睡之际,经“华都浴场”工作人员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其解救而案发。被告人吴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中午,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吴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吴某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未使用暴力,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后果;3、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两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包成的陈述,证人梁某、赵华序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借条、收条,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制作的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吴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吴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鸿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