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226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陈永红,江西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忠平、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陈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行驶至仙来西大道恒大城往西200米处,与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并致刘某某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邱赞根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被告人陈某某能够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立马牌无牌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仙来西大道恒大城往西200米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某(女,76岁)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电动车离开现场逃逸。经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北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车,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不承担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邱某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摄影照片,现场视频及截图照片,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北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到案经过,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痕迹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申请书,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相关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陈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瑜军人民陪审员 邹艳萍人民陪审员 张苏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游辉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