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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建与秦宗华、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秦宗华,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坤友物资有限公司,泰州华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郁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65号原告赵建。委托代理人陆志勇、曹华,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宗华。被告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园梅兰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秦宗华。被告江苏坤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开发区梅兰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秦宗华。被告泰州华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梅兰西路49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被告郁峰。原告赵建与被告秦宗华、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得公司)、江苏坤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友公司)、泰州华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郁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该案起诉后,被告秦宗华、百瑞得公司、坤友公司、华康公司、郁峰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诉讼中,本院依原告赵建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原告赵建的委托代理人陆志勇、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瑞得公司、坤友公司、华康公司、郁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秦宗华签订《借款合同》。由秦宗华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其生产经营,借期自2013年8月27日起到2013年9月10日止,月利率2.4%;被告百瑞得公司、泰州兴中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中公司)、泰州市长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诚公司)、郁峰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双方约定原告以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将400万元借款汇付给秦宗华。上述借款到期后,秦宗华偿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截止2015年1月31日,该笔借款尚有本金2500000元、利息165950元,秦宗华未向原告偿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秦宗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以2500000为本金,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百瑞得公司、坤友公司、华康公司、郁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秦宗华、百瑞得公司、坤友公司、华康公司、郁峰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赵建与秦宗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秦宗华向赵建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月利率2.1%。百瑞得公司、兴中公司、长诚公司向赵建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百瑞得公司、兴中公司、长诚公司、郁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加盖印章,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服务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后赵建通过银行分六次向秦宗华转帐400万元。秦宗华于2013年9月29日向赵建还款5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向赵建还款35万元、于2013年11月8日向赵建还款24万元、于2013年11月18日向赵建还款100万元、2013年11月19日向赵建还款50万元。另查明:兴中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变更为坤友公司;长诚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变更为华康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帐凭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秦宗华与赵建签订借款合同,百瑞得公司、兴中公司、长诚公司、郁峰作为担保人在合同签名或盖章,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赵建履行了出借义务,秦宗华应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8月至9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为5.6%,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赵建主张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亦于法不符,应按年利率22.4%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本案实际,赵建同意借款日期从2013年8月29日起算,本院予以确认。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计32天利息为79644.44元,秦宗华于2013年9月29日还款5万元,扣除到期利息,尚欠利息29644.44元;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计1天利息2488.89元,秦宗华于2013年9月30日还款35万元,扣除上述相关利息32133.33元后,秦宗华偿还本金317866.67元,尚欠本金3682133.33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8日计39天利息89353.1元,秦宗华于2013年11月8日还款24万元,扣除到期利息后,偿还本金150646.9元,尚欠本金3531486.43元;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18日计10天利息21973.69元,秦宗华于2013年11月18日还款100万元,扣除到期利息,偿还本金978026.31元,尚欠本金2553460.12元;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计1天利息1588.82元,秦宗华于2013年11月19日还款50万元,扣除到期利息,偿还本金498411.18元,尚欠本金2055048.94元及2013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百瑞得公司、兴中公司、长诚公司、郁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按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兴中公司、长诚公司现分别变更为坤友公司和华康公司,原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变更后的法人坤友公司和华康公司享有和承担。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秦宗华追偿。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宗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建支付借款计人民币2055048.94元及利息(以2055048.94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二、被告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坤友物资有限公司、泰州华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郁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债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秦宗华追偿;三、驳回原告赵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560元,合计37247元,由被告秦宗华、泰州百瑞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坤友物资有限公司、泰州华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郁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068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吴 兵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旭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究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