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段学振,徐水县安肃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增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学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16日生一女孩王某2。原、被告因婚前相互缺乏了解与沟通,草率结婚,留下了婚姻隐患,婚后双方在性格、情趣、脾气秉性以及为人处事的方式方法等等不同,加之生活的压力,双方逐渐显现出彼此难以和谐沟通,以致由日常家庭生活琐事的小吵小闹发展至矛盾深刻,并渐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维持双方的婚姻家庭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被告王某1辩称,我对原告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16日生一女孩王某2,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于2015年7月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原告对其所主张的离婚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因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短,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增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