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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雨与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黑豆峪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雨,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黑豆峪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雨,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黑豆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黑豆峪村。法定代表人陈玉舒,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海娇,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黑豆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黑豆峪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王雨诉至原审法院称:1994年3月25日,黑豆峪村委会与我签订了承包合同,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开始管理承包地。自1997年至今,由于黑豆峪村委会拒绝收取承包费,故我始终未交纳承包费。2014年6月17日,黑豆峪村委会因修建停车场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我承包地内的部分果树损坏,其中核桃树2棵、红果树1棵、1棵梨树树杈、1棵核桃树树杈。现我诉至法院,要求黑豆峪村委会赔偿我被损坏的果树价值9000元。黑豆峪村委会辩称:王雨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我村委会从未砍伐王雨种植的果树。第二,我村委会与王雨不存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王雨亦未交纳承包费。我村委会与王雨协商,诉争的地树由王雨管理、种植,相应的收益亦由王雨获得,但诉争地、树的管理权及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综上,我村委会不同意王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25日,黑豆峪村委会与王雨签订了承包合同,后王雨按照合同约定开始管理承包地。但自1997年至今,王雨并未交纳承包费。王雨表示2014年6月17日,黑豆峪村委会因修建停车场毁坏了其种植的部分树木,故要求黑豆峪村委会予以赔偿损失9000元。黑豆峪村委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王雨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王雨表示就此事已报警,但经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并未发现公安机关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仅有王雨指认现场的照片。王雨亦表示就此事公安机关并未制作调查笔录。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雨认为黑豆峪村委会侵害其财产权益,但并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黑豆峪村委会对王雨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故法院对王雨要求黑豆峪村委会赔偿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至于黑豆峪村委会提供双方签订的土地管理协议,王雨虽认为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因该协议签订时间在王雨所述侵权发生之后,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如下:驳回王雨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雨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黑豆峪村委会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王雨提供的承包合同,黑豆峪村委会提供的书面证明及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雨主张黑豆峪村委会侵害其财产权益,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黑豆峪村委会对王雨主张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此外,原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卷宗资料中仅发现王雨指认现场的照片,并没有公安机关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记录,王雨亦认可公安机关并未制作调查笔录。通过以上事实,实难证明黑豆峪村委会侵害王雨财产权益的事实存在,故原审法院对于王雨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处理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仅是对王雨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处理,不涉及对于黑豆峪村委会与王雨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的确认。若双方当事人对此存有争议,可以另行主张。亦需指出,本案案由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引用相关程序法律作为判决依据的同时,原审法院亦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等相关实体法律作为判决依据,但以上瑕疵并不影响原审判决结果。综上,王雨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雨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磊代理审判员  林存义代理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