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华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丁锦洲与陈会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锦洲,陈会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华民初字第207号原告丁锦洲,男,汉族,现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陈会达,男,汉族,地址五华县。原告丁锦洲诉被告陈会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锦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会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锦洲诉称,被告陈会达于2012年因购买梅江碧桂园第一街(傲云峰)1栋2601号房屋,为还清购房债款,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写了一份借据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期为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不久,被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在2014年10月8日,偿还了4万元本金和支付了从2014年2月8日到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2万元。之后,原告再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偿还。原告丁锦洲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万元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但不超过2.5%)计付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丁锦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2014年1月8日陈会达的借据,证明被告陈会达欠原告丁锦洲1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会达因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六个月。并由被告陈会达写下一张“借据”交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兹有本人陈会达身份证号码:441424196902******现借到丁锦洲身份证号码:4414241972********的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进行资金周转,借期为6个月……经协议,每月利息按2.5分即2.5%利率计。借款人:陈会达2014年1月8日……”。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偿还了6万元,其中4万元用于偿还本金,2万元用于偿还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后原告再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万元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但不超过2.5%)计付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因被告未到庭,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陈会达向原告丁锦洲借款,有被告所立的“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6万元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但不超过2.5%)计付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会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锦洲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万元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但月利率超过2.5%的部分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陈会达负担。原告预交2300元,由被告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远辉审 判 员 范 斌人民陪审员 张法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