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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潘包丽诉被告杨太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包丽,杨太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潘包丽委托代理人:尤金林,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太娟原告潘包丽诉被告杨太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包丽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书,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出售给原告所有,价格为5万元。原告交付车款后,被告未交付车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5万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的居住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包丽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顺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金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