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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刁敏、上诉人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中山皇冠假日酒店因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敏,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中山皇冠假日酒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敏,男委托代理人陈琼,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伟,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旻之,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天悦,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中山皇冠假日酒店负责人苏士明,该酒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旻之,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天悦,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刁敏、上诉人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中山皇冠假日酒店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日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今强(主审)、审判员朴永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刁敏在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12月1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中山皇冠假日酒店处喝茶出来,被被告停车场私自拉起的一条绳索绊倒,摔伤右膝部。原告当即拨打了报警电话,警察赶到后对现场情况作了记录。被告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中山皇冠假日酒店的工作人员建议原告自行看病,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本次争议。原告随即拨打了120急救,被送入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鼻面部擦皮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44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922.01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3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中山皇冠假日酒店在一审法院辩称,原告的摔倒过程我公司并不知晓,也并未亲眼看到,我公司不能完全确认。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身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意见同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中山皇冠假日酒店。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8时左右,刁敏从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中山皇冠假日酒店出来被该酒店停车场的拦车绳绊倒受伤。刁敏受伤后,到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鼻面部擦皮伤。刁敏住院19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治疗期间,刁敏共支付医疗费30581.40元、护理费3800元。另,刁敏购买伤残辅助器具共支付384元。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应该在其服务场所对消费者等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本案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未对其停车场拉绳索的位置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刁敏受伤的行为,应向刁敏承担赔偿责任。因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中山皇冠假日酒店系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中山皇冠假日酒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刁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安全谨慎义务,刁敏主观上存在过失也是客观上造成其自身的人身损害结果的原因,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刁敏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一审法院结合刁敏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同时考虑到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比例,一审法院确定刁敏主张的医疗费为18348.84元(30581.40元×60%)。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刁敏住院19天的事实,同时考虑到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比例,一审法院确定刁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19天×100元/天×60%)。3、营养费。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刁敏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刁敏未构成伤残,且住院期间均为普食,复查时医院未要求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对刁敏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刁敏住院19天,出院后共计休息30天,因此,刁敏共计休息49天(19天+30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计算,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对刁敏主张的误工费为2922.01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刁敏相应的护理费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确定刁敏主张的护理费为2280元(3800元×60%)。6、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刁敏的病情及复查次数,同时考虑到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比例,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刁敏主张的交通费为200元。7、伤残辅助器具费。刁敏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确定刁敏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费为230.40元(384元×60%)。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刁敏医疗费18348.84元;二、被告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刁敏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三、被告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刁敏误工费2922.01元;四、被告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刁敏护理费2280元;五、被告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刁敏交通费200元;六、被告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刁敏伤残辅助器具费230.40元;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刁敏承担250元,由原告刁敏承担100元,由被告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承担150元。宣判后,刁敏、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均不服,刁敏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中山皇冠假日酒店答辩意见同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报警情况登记表、住院病案及医药费票据、诊断书、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刁敏所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应该在其服务场所对消费者等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上诉人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未对其停车场拉绳索的位置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导致上诉人刁敏受伤的行为,应向上诉人刁敏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审被告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中山皇冠假日酒店系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原审被告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中山皇冠假日酒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上诉人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承担。同时,上诉人刁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安全谨慎义务,上诉人刁敏主观上存在过失也是客观上造成其自身的人身损害结果的原因,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刁敏所提误工费的问题,应由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刁敏二次起诉时一并审理。故上诉人刁敏所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所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8时左右,上诉人刁敏从原审被告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中山皇冠假日酒店出来被该酒店停车场的拦车绳绊倒受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应该在其服务场所对消费者等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上诉人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未对其停车场拉绳索的位置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导致上诉人刁敏受伤的行为,应向上诉人刁敏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审被告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中山皇冠假日酒店系上诉人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原审被告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中山皇冠假日酒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上诉人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刁敏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确定对上诉人刁敏主张的误工费为2922.01元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刁敏承担500元、上诉人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承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