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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终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德州供电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杜学良,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德州电业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营新,德州德城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3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赵某乙,2002年12月31日原、被告离婚,××××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称被告在外跟别人生活了八年,经常不回家,不管孩子,原告提交了被告QQ聊天记录,以证实被告与某某有不正当的关系。原告提交了通讯录一份,某某登记地址为“贵和家园”,系原、被告的家庭地址。经质证,被告认为其QQ号是公众号,聊天记录和被告无关。被告称不存在不回家的情况,没有在外跟别人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生子,共同生活了十余年,虽然曾经离婚,但三年后又复婚,说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经查双方矛盾的起因是对孩子的教育问题,教育观点方式不一致在所难免,出发点都是为了孩子××顺利成长,原、被告双方应多交流多沟通,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体谅,为了家庭和谐稳定,为了孩子的身心××,不宜草率离婚。原告主张被告跟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无有效证据。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离婚。××××年××月××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第一次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02年12月31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被上诉人一再找上诉人的父母等人说和,表示痛改前非,上诉人独自带孩子也确实艰难,为此于××××年××月××日复婚。复婚十年间,被上诉人十有八九彻夜不回家,和孩子在一起的时间屈指可数,并且一分钱的抚养费也不拿。为此,2013年7月份双方再次协议离婚并到民政局办离婚手续,因分割中茂家园的一处房产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搬出去居住,上诉人这才得知,被上诉人隐瞒妻子在外买房,长期包养小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矛盾不是管孩子的矛盾,是被上诉人长期在外和第三者姘居的矛盾,是被上���人不尽抚养义务的矛盾,是被上诉人家外有家的矛盾。二、请求依法分割夫妻财产。经上诉人多次申请,一审法院查封了夫妻双方购买的中茂家园的楼房一处,查封被上诉人在外私自购买的迎宾小区楼房一处,查封被上诉人的数百万股票一宗。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被上诉人隐瞒、转移夫妻财产,应该不分或少分。三、一审程序不合法,致使判决不公。综上所述,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赵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是否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0年第一次登记结婚,虽然于2002年登记离婚,但双方又于2005年复婚,至今已有十年的时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可见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不宜草率离婚。虽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双方已经分居满二年,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对其要求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不准离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贵 孚审 判 员 王 玉 敏代理审判员 ���子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