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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克标,江伟杰,韩晓滨,马伟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江某,韩某,马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15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无业,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199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下架山镇汤坑村北园*号,无业,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岗厦村二坊**栋502。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江某、韩某、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心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江某、韩某、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因被告人刘某甲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DJ歌舞厅跳舞时与被害人林某发生碰撞,两人产生矛盾。随后,被告人刘某甲找来蔡某、刘某乙(二人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江某、韩某、马某等人对被害人林某打击报复,并让“老虎”(另案处理)带工具到场。后被告人韩某、刘某甲强行将被害人林某从DJ歌舞厅带到本市福田区桑达雅苑南厅一楼走廊1S13号店铺门口,被告人刘某甲、江某、韩某、马某及蔡某、刘某乙等六人即使用木棍以及“老虎”带来的伸缩棍殴打林某,蔡某还将一个垃圾桶砸在被害人林某身上,后刘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DJ歌舞厅门口的停车场内被民警抓获。同年2月2日,被告人韩某在本市桑达工业区409栋688房被民警抓获,随后被告人韩某带领民警前往本市福田区福星路贝底田村一出租屋401房将被告人江某抓获。同年3月4日,被告人马某在本市华强北新亚洲电子市场二期楼下潮明兴肠粉店内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江某、韩某、马某在庭审中均称基本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刘某甲、江某、韩某、马某的身份材料、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查缉经过、深圳市福田公安分局情况说明材料等书证;证人蔡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江某、韩某、马某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江某、韩某、马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江某、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三、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四、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丹洁人民陪审员  夏文郁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晓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