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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辩护人付饶,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霞、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付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15时,被告人姚某驾驶川K75A**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贺启超从资中县城区方向驶往威远县城区方向,行至资威路13KM+70M处,将行人罗某某撞倒后撞上右边路外导向杆及树木,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姚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姚某于2014年10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姚某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立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申林、贺启超、李德元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勘查、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证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姚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姚某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姚某及其辩护人付饶关于姚某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姚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致一人死亡时,未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来而离开现场;未及时积极赔偿且并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在逮捕后,才赔偿及取得谅解。故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辩护人付饶的其他辩护意见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