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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吕玲与李霁韬、广西洪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终字第1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霁韬。委托代理人马彬华委托代理人徐晓明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洪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星宇委托代理人李伟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玲。委托代理人周保俊。上诉人李霁韬、广西洪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港北民初字第2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霁韬的委托代理人马彬华,上诉人洪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星宇及洪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明,被上诉人吕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6月,被告李霁韬担任被告洪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因周转需要,李霁韬四次向时任洪申公司会计的原告吕玲借钱,并口头约定每月以借款金额的3%支付利息。具体如下:一、2012年10月15日借款13万元,约定同年11月15日前还款,钱款通过原告账户转账付给李霁韬,李霁韬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每月转账支付原告利息3900元,共计19500元。二、2013年4月15日借款22万元,约定同年5月15日前还款,原告在扣除李霁韬当月应付第一笔13万元借款的利息3900元后,通过自己账号转账付给李霁韬216100元,李霁韬于2013年5月至同年8月每月转账支付原告第一、第二笔借款利息10500元,共计42000元。三、2013年8月20日借款55万元,约定2014年2月20日前还款,钱款由原告通过其前夫周保俊的账户转账付给李霁韬,李霁韬于2013年9月至同年11月每月转账支付原告第一、第二、第三笔借款利息27000元,共计81000元。四、2013年12月15日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原告在扣除李霁韬当月应付第一、第二、第三笔借款共90万元的利息27000元后,通过其前夫周保俊的账户转账付给李霁韬73000万元,李霁韬于2014年2月至同年4月每月转账支付原告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笔借款利息30000元,共计90000元,而同年5月至8月间,李霁韬仅支付原告利息69000元。综上,李霁韬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8月6日,洪申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交原告收执,担保书载明:“吕玲:我公司李霁韬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共4次向你借款100万元,用于公司业务周转,待公司领到农业补贴款或卖菜收入时归还,公司为他的债务担保到2015年8月6日还清本息时止。”此后,李霁韬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霁韬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6万元(利息计算以本金100万为基数,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14日利息是6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李霁韬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的被告洪申公司已向原告偿还本金39.4万元,利息10万元(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诉请被告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均已发生变化,要求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被告李霁韬偿还借款本金60.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60.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并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洪申公司对被告李霁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洪申公司获得贵港市财政局下发的“菜篮子”工程生产示范基地奖补资金51425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取得其中的494000元。再查明,2012年10月15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6%;利息=本金×天数×利率/360。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霁韬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在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根据银行转账凭证及账户交易流水清单,足以证实双方实际是以借款本金的3%在计收月息,原告虽然在支付第二、三、四笔借款时扣除了部分利息,但扣除的为之前借款产生的利息,不涉及给付时的借款,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按照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被告李霁韬于2012年10月15日自原告处借款13万元,以13万本金为基数至2013年4月15日止应付利息为14722元,实际支付利息23400元(19500元+3900元),多支付的利息8678元应当冲抵本金。2013年4月15日,被告李霁韬第二次自原告处借款22万元,因此,截止当日,被告李霁韬自原告处借款总额为341322元(130000元-8678元+220000元),以此为基数至2013年8月20日应付利息为26972元,实际支付利息42000元,多支付的利息15028元应当冲抵本金。2013年8月20日,被告李霁韬第三次自原告处借款55万元,因此,截止当日,被告李霁韬自原告处借款总额为876294元(341322元-15028元+550000元),以此为基数至2013年12月15日应付利息为63794元,实际支付利息108000元(81000元+27000元),多支付的利息44206元应当冲抵本金。2013年12月15日,被告李霁韬第四次自原告处借款10万元,因此,截止当日,被告李霁韬自原告处借款总额为932088元(876294元-44206元+100000元),以此为基数至2014年8月30日应付利息为149631元,实际支付利息159000元(90000元+69000元),多支付的利息9369元应当冲抵本金,因此,截止2014年8月30日被告李霁韬尚欠原告本金922719元(932088元-9369元)。被告李霁韬主张实际借款总金额为75.3万元,并已向原告归还2772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以本金922719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25日,应支付利息为32152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通过转账方式取得的494000元,其中32152元用于支付利息,剩余461848元用于偿还本金,因此,截止2014年10月25日,被告李霁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金额为460871元(922719元-461848元)。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已经届满,李霁韬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诉请的2014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利率已调整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霁韬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仅支持偿还本金460871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4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洪申公司以盖有其公章的担保书为李霁韬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洪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担保书系原告伪造,担保书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担保书对保证的范围、期限约定明确,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洪申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洪申公司对李霁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洪申公司以担保书系原告私自拿公章伪造为由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一、被告李霁韬向原告吕玲偿还借款本金46087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6087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0月25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广西洪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被告李霁韬、广西洪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906元,由原告吕玲负担3434元。上诉人李霁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应当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本案中,被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李霁韬的银行转账额为969100元(包括周保俊转账部分),因此,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李霁韬借款额为969100元。二、上诉人李霁韬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属无息借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3015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是错误的。三、上诉人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还款301500元,后又于2014年10月22日还款494000元,因此上诉人李霁韬尚欠被上诉人吕玲969100元-301500元-494000元=1736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上诉人李霁韬偿还被上诉人吕玲借款本金1736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上诉人洪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在担保书中并没有上诉人李霁韬的签名,不能证实是上诉人李霁韬出具给被上诉人吕玲的。而被上诉人吕玲曾担任洪申公司的会计,完全有机会接触到公司的公章,吕玲本人在一审庭审中也并不否认有这样的机会。一审证人证言梁莉莉有侵占上诉人洪申公司财产的行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梁莉莉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吕玲私自扣划洪申公司494000元作为洪申公司替李霁韬偿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退一步说,即使李霁韬在2014年6月期间承诺以农业补贴款扣还给吕玲,因李霁韬该行为没有得到公司股东会的授权,且李霁韬的承诺发生在其出具担保书(2014年8月6日)之前,并且担保书内容载明100万元借款用于公司业务周转,而事实上借款均汇入李霁韬的个人账户,这些钱均没有用于洪申公司业务周转。因此,该担保书是被上诉人吕玲为了掩盖其侵占洪申公司494000元而伪造的,或者与李霁韬恶意串通损害洪申公司利益,该担保行为无效或不成立。二、即使李霁韬向吕玲出具担保书是事实,但李霁韬以公司资产为本人的借款债务担保的行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吕玲作为洪申公司的会计,应当知道李霁韬是洪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和股东,根据上述规定,即使上诉人洪申公司是李霁韬的担保人,也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洪申公司变更公司地址时,是被上诉人吕玲拿着公司的公章及公司章程到工商局办理地址变更登记,因此被上诉人是知道公司章程的。根据洪申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由股东会决议,并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被上诉人明知上述规定,仍然接受李霁韬出具的公司担保书,违反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被上诉人吕玲辩称,一、上诉人李霁韬从2012年10月15日起陆续向被上诉人吕玲借款,共借人民币1000000元。其中9691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另外的30900元,是在出借第二笔220000元借款时,扣除了第一笔借款应付利息的3900元;及出借第四笔100000元时,扣除了第一、二、三笔借款应付利息27000元,所以银行汇款转账数额与上诉人李霁韬出具借条内容相差30900元。该30900元如何处理由法院依法认定。二、借条内容中虽然没有写明利息,但李霁韬长期按借条记载金额的3%给付利息,如果李霁韬是偿还本金,共计100万元的借条原件就不会还在吕玲手上。三、洪申公司的公章是由李霁韬、吴佩林等管理人员掌管,担保书确是李霁韬拿给吕玲的。吕玲去工商局办理洪申公司地址变更是出于李霁韬安排,因此吕玲确实接触公司章程等,但里面内容并没有看过。当时李霁韬在洪申公司的股权是99%,借款是为了公司运营。李霁韬在上诉状中也承认洪申公司的农业补贴款494000元是偿还被上诉人吕玲的借款,因此李霁韬的借款确是用于洪申公司经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李霁韬与被上诉人吕玲是否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吕玲提供了借条原件、银行汇款凭证为证据,被上诉人李霁韬亦承认借款的真实性,一审判决认定吕玲与李霁韬存在借贷关系是正确的。二、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被上诉人吕玲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共计969100元给上诉人李霁韬这一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为凭,上诉人李霁韬亦予以承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吕玲在出借第二笔220000元及第四笔100000元借款时扣除之前借款利息的30900元作为本金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根据借条内容及双方之间多次的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约定以借条记载金额的3%计付月利息,上诉人李霁韬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次,被上诉人吕玲扣除的前款利息虽然不属于利息预先在当次借款本金扣除的情形,可以视为当次借款本金。但因扣除的前款利息月利率为3%,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吕玲所扣除的前款利息数额(即视为李霁韬还息数额及作为当次借款本金的数额),应按扣除时被上诉人李霁韬所欠实际借款本金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关于上诉人李霁韬尚欠被上诉人吕玲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李霁韬通过银行转账还款共计795500元这一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为凭,被上诉人吕玲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洪申公司主张2014年10月22日吕玲通过洪申公司账户转账的494000元不属于偿还李霁韬债务,因时任洪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上诉人李霁韬在上诉状中亦确认该款性质为偿还李霁韬债务,上诉人洪申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吕玲另在出借第二笔及第四笔借款时扣除的前款应付利息,亦应按扣除时被上诉人李霁韬所欠实际借款本金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视为上诉人李霁韬还款数额。综上,对于上诉人李霁韬尚欠被上诉人吕玲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计算方法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在此不再累述,经计算后,截至2014年10月25日,上诉人李霁韬尚欠被上诉人吕玲452391元,自当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三、关于上诉人洪申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洪申公司提出担保书中洪申公司印章系吕玲自行所盖或系李霁韬与吕玲恶意串通所为的主张。因保管公司公章系洪申公司的管理范围,如因洪申公司管理原因导致吕玲接触公章并在担保书上盖章,洪申公司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吕玲虽有机会接触洪申公司公章,但洪申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盖章行为确系吕玲所为,洪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洪申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洪申公司另提出担保书违反洪申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洪申公司担保行为无效的主张。因洪申公司章程为公司内部管理性规定,公司担保行为是否经过股东会同意属公司的内部控制管理程序,洪申公司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上诉人洪申公司在担保书上盖章且没有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洪申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298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29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上诉人李霁韬向被上诉人吕玲偿还借款本金45239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5239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0月25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上诉人李霁韬、广西洪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906元,由被上诉人吕玲负担34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822元,由上诉人李霁韬负担5609元,由上诉人广西洪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1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业佳代理审判员黄奔代理审判员程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李海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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