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行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运花诉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089号原告李运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景奎,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路2号。法定代表人史伟,局长。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路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志,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蓓,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李运花诉被告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依法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以不再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运花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运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运花承担(已交纳)。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刘红娟人民陪审员 乔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梦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予,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