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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民初字第4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邱兵与东莞珍其道食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兵,东莞珍其道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400-1号原告邱兵。被告东莞珍其道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百通。本院受理原告邱兵诉被告东莞珍其道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东莞珍其道食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本案应为合同之诉,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在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交付货币或不动产以外的其他标的的,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使本案为侵权之诉,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德清县人民法院辖区内,故也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应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虽从网络购买被告商品,但其起诉理由认为被告销售的“珍其道人参红枣茶”未对不适宜人群、食用限量等事项进行标注、说明,属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退还货款,并给予十倍赔偿。故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6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告住所地既非产品制造地,也非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购买的产品已给其造成了损害的事实,故原告住所地也非侵权行为地。被告东莞珍其道食品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