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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方立松与朱金来、凡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立松,朱金来,凡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025号原告:方立松,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菊,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来,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凡艳,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系朱金来妻子。原告方立松诉被告朱金来、凡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跃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金来、凡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立松诉称:其是两被告姑父。2014年2月14日、28日,被告朱金来因资金周转分别向其借款120000元和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时,被告朱金来出具了借条。之后几个月被告按时将每月利息3400元汇至其账户,一直付至2014年7月份。此后,两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利息,其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但两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延不还。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给付其借款本金170000元及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借条两张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南港支行储蓄对账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及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证据三、舒城县档案馆出具的两被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三张,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欠原告的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朱金来、凡艳未作答辩。开庭审理中,原告进行了举证。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其中借条系原件,储蓄对账单支付利息的数额与借款数额及月利率能够对应,两被告的结婚登记表等材料是管理档案的机关所提供,三份证据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系两被告的姑父。被告朱金来因需周转金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2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和50000元,借款时,被告朱金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据。后被告以月利率2%于每月的21日或22日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400元,一直支付至2014年7月22日。此后,被告停止了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遂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两被告未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朱金来与原告方立松间成立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朱金来出具的借据上虽未有注明借款利息,但被告朱金来借款后,是以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双方间约定借款利息的月利率应为2%。被告朱金来出具的借条上未有注明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前述借款虽是以被告朱金来名义所负的债务,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被告朱金来在原告催告下未有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又因前述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来、凡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方立松返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2日始以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返还借款时止。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朱金来、凡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查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