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杜玉海与孙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海,孙金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50号原告:杜玉海,个体工商户。被告:孙金海,个体工商户。原告杜玉海与被告孙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海,被告孙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玉海诉称:2014年1月30日,孙金海向杜玉海购买煤炭,孙金海出具欠条1份交与杜玉海,欠条载明:“今欠到杜总煤款叁拾伍万元正此据孙金海2014年元月30号”。后孙金海拒不归还所欠煤款,杜玉海多次找孙金海协商还款未果,故诉请判令:孙金海向杜玉海归还所欠煤款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金海在庭审中辩称:孙金海欠杜玉海煤款属实,杜玉海称其拒不还款不属实,其一直是愿意还款,但是其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只能待别人偿还其欠款后,才有能力偿还杜玉海的煤款。杜玉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欠条1份,拟证明孙金海欠杜玉海煤款35万元。孙金海未予举证。经庭审质证,孙金海对杜玉海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杜玉海举证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孙金海因经营石灰窑厂需要,长期从杜玉海处购买煤炭。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孙金海出具欠条1份予杜玉海,载明“今欠到煤款杜总叁拾伍万元正。此据孙金海2014年元月30号。”孙金海至今未能给付杜玉海煤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杜玉海与孙金海口头达成的煤炭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杜玉海已按约定供煤炭予孙金海,但孙金海未按约定给付杜玉海煤款,孙金海应承担给付杜玉海煤款35万元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杜玉海要求孙金海给付煤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孙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玉海煤款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孙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苓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