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永琪与被告澄城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澄城县国土资源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琪,澄城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澄城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529号原告杨永琪,男,汉族,住澄城县城关镇杨庄村*组。委托代理人朱保林,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澄城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澄城县西六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晋友。被告澄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澄城县古徵街。法定代表人苑林,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澄城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澄城县西六路西段。原告杨永琪(以下简称)与被告澄城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澄城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第三人(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法官(审判员)杨富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淑侠,审判员王建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石煜萍担任法庭记录,法官(审判员(或第三人简称)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年月日作出有/无管辖权民事裁定(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与年月日以案号民事裁定,写明裁定结果)。本院于年月日召开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8(或同年)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注:未公开审理的,见说明)。原告原告杨永琪的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朱保林、被告澄城县国土资源局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朱富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注:缺席审理等,见说明)。被告澄城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按缺席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永琪(简称)起诉称:原告与澄城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先后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2月21日达成借款合同协议,由原告支付。澄城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共计16万元借款,口头约定月息1分5厘,每年结息一次。合同成立后,澄城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既不清息,也不还款,只好诉讼至法院解决问题。澄城县国土资源局是澄城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设立单位,是独立出资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杨永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2013年12月26日借据和2014年2月21日借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杨永琪和第一被告达成借款合同协议,共支付第一被告16万元。二、工商机关调取的开发公司出资情况登记表,证明是由土地局出资的独立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澄城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澄城县国土资源局(简称)答辩称:,澄城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依法登记成立。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如有反诉、还要写明)同时,被告澄城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澄城县国土资源局反诉称:。被告澄城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澄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澄城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澄城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是独立法人,对外应独立承担责任。。原告杨永琪针对被告澄城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澄城县国土资源局的反诉,答辩称:第三人(简称)述称:。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列明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名称)。【注:当事人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进行答辩或陈述,但在庭审中有书面或口头意见的,或者当事人既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也没有参加庭审的情况,见说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双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杨永琪提交的借据、房地产开发公司出资情况登记表,被告澄城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澄城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澄城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澄城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开发房地产资金短缺,从杨永琪处于2013年12月26日和2014年2月21日借款分别为12万元和4万元,共计16万元。原告索要借款无果后,诉讼至法院。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澄城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被告澄城县土地局是否承担连带责任。2,利息应如何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针对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本院案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借款数额真实,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故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原告借款1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澄城县土地局承担连带责任之理由,因被告澄城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系国有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澄城县国土资源局不承担连带责任。二、针对原、被告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问题。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约定利息,且被告澄城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到庭质证,但因被告不清偿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在借款合同中,该损失表现为利息损失,对此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〇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澄城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自判决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杨永琪借款16万元,并对其中12万元自2013年12月26日起、4万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或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提交当事人、证据序号名称、证明目的、其他当事人的不同意见、法院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或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或者不予认定)二、……(同上)。……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第款第()项之规定,判定如下:一、…………;(写明判断结果)二、…………。如果(原告杨永琪或者被告澄城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澄城县国土资源局或者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其他诉讼费用XXX元,由原告(或者被告澄城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第三人)杨永琪(全称)负担(已交纳)(注:未交纳的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帐号:…,收款人:人民法院],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杨富明审判员 李淑侠审判员 王建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煜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