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县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马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县民初字第272号原告李某某某,女,回族,1989年8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被告马某某某,男,回族,1986年5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原告李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孩马XXX1,现年7岁;男孩马XXXX2,现年3岁。被告经常受家人唆使,对我进行殴打。2013年我跟被告在西藏拉萨经商期间,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明知我怀有身孕,仍向我肚子猛踏几脚,致使胎儿流产。后我回到临夏,在州计生站门诊住院治疗七天。2013年8月,我们准备再去拉萨时,因是否带上女儿而意见分歧发生矛盾,我又遭到被告殴打,被告父母将我们拉开。之后,被告和他叔叔把我送到娘家,被告也未叫过我。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马XXXX2,女儿马XXX1由被告抚养,我的婚前财产判归我所有,被告支付我人身损害赔偿费5万元。被告马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马XXX1,现年7岁;男孩马XXXX2,现年3岁,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8月,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4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马XXXX2,被告抚养女孩马XXX1,带走其婚前财产,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查,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至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要求应予以支持。现两孩子均随被告一起外出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要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对其人身损害赔偿的要求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婚前财产的要求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某离婚;女孩马XXX1、男孩马XXXX2均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6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爱文审 判 员 乔国成人民陪审员 张维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