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代理检察员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辽BGG0**号小型轿车,沿松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KM+300M路段时,与由北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本起事故中潘某某负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次要责任。综上,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潘某某系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号牌辽BGG0**轿车,沿松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KM+300M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宋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将被害人宋某某送医,并返回现场等候处理。另查,在侦查阶段,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给被害人宋某某亲属的保险金外,被告人潘某某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0000元整,被害人宋某某亲属对被告人潘某某的过错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宋某某、韩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笔录、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技术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代理审判员 田 甲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