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936号原告包某某,女,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被告曹某某,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某某因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明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2009年7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23日生育儿子曹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自2012年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已无夫妻感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婚生儿子曹某甲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位于永城市东城区牡丹小区住房一套(价值300000元)和马自达轿车一辆(估价60000元)平均分割。被��曹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23日生育儿子曹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记员荣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