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某诉肖见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周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2月17日,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李洪军(特别授权),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钦波,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某某。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原告万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李洪军(特别授权),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钦波,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某乙,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26日,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委托代理人李洪军(特别授权),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钦波,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57年4月11日,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委托代理人李洪军(特别授权),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钦波,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车国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治端,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见华,女,汉族,生于1986年11月23曰,住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周显伟,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路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运输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阳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符光义,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世林,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20日,住址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万某某、万某乙、陈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肖见华、达州市路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梅世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余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鸿、人民陪审员罗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军、郑钦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治端、被告肖见华的委托代理人周显伟、被告达州市路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光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世林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23时许,万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肖见华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肖见华,从大竹县双拱镇往石河镇方向行驶,行至大竹县国道210线1609km+500m路段,与同向前方由梅世林驾驶的停于道路右侧的川s*****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川s****挂车左后侧相撞,致双车受损,万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大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达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万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力,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梅世林将安全设施不全车辆,停于国道线上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川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梅世林,其登记车主为达州市路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达州市路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川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涉事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肖见华。该两轮摩托车系无牌无照车辆且车辆前制动系无效制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主肖见华明知自己所有的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还将车辆让死者万某甲驾驶,其过错显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万某甲死亡后,其上有年满55周岁母亲陈某某需要赡养,下有三岁的儿子万某某及妻子周某腹中胎儿尚需抚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由第二、三、四被告在赔偿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667164元;二、由第一被告依据保险合同依法理赔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及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损失清单,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总额;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宣汉县新华镇花果村民委员会证明;4、结婚证复印件;5、万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据2-5)证明几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及与死者万某甲的身份关系;死者万某甲的身份信息,万某甲之母陈某某有扶养义务人为二人(万某甲、万某丙);6、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火化证,(证据6、7)证明死者万某甲死亡的原因及死亡的事实;8、达川区南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疾病诊断书及超声检查报告,证明万某甲死亡时,其妻子已经怀孕,其腹中胎儿应当获得的赔偿;9、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摩托车),证明:一、被告肖见华交给死者万某甲驾驶的该两轮摩托车:①无牌无照车辆;②车辆前制动系无效制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主肖见华明知自己所有的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还将车辆让死者万某甲驾驶,其过错显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0、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川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证明该车后下部安全防护装置安装尺寸不规范;该车后部车身反光标识粘贴不规范;11、大竹县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肖见华;万某甲无证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梅世林车辆安全设施不全,反光标识不全,将车违规停在国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12、诉讼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220元;13、诉讼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支付案件受理费6304元;14、出生医学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过质证认为,对第3份证据的证明形式有异议,该证明的形式不符合司法解释对证明的形式要求,必须要书写人签名,对户口和身份关系应该由派出所出具证明才恰当;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性没有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原因在于死者,次要责任是梅世林,肖见华无责任。摩托车有安全隐患,也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才知晓。原告在诉状中称肖见华明知摩托车有隐患不是事实,也是在事故后才知晓。被告肖见华经过质证认为,第1份损失清单不是证据;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但是也证明了几位原告是农村户籍;对第3份证据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4、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7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8份证据没有原件,该证据仅仅证明周某现在有身孕,遗腹子的赔偿请求应该另案主张处理;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发生事故后的摩托车所作的鉴定,因此该份鉴定不应该作为本案证据;对第10、11、12、13、14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路通运输服务公司经过质证认为,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肖见华的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肖见华在住院治病期间,并且医疗没有终结,现在无法计算肖见华伤残等级以及赔偿费用。肖见华的伤情很重,要为她保留赔偿份额。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在于死者万某甲无证驾驶,而梅世林的车辆仅仅是停在路边,因此万某甲应承担90%的责任。周某腹中的胎儿不应该在本案中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没有出生,也无法律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见华没有过错,因此她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万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派出所的相应证明,而不是仅仅依据户口本,另外,万某甲还有其他兄弟姐妹作为万某甲父母的赡养人。同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交通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肖见华辩称,我方请求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我方没有过错责任是合法合理的。对于摩托车的鉴定结论是在事故发生后作出的结论,并不是指事故发生前的摩托车的车况。对于摩托车前刹是否有制动的作用,我们认为是交通事故发生时两车相撞造成的,不能据此推断出交通事故发生时摩托车的前刹没有制动的作用。所以原告诉状中称肖见华明知摩托车存在安全隐患不是事实。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万某甲没有驾驶证,并且对道路交通观察不力,所以万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认为万某甲与梅世林的主次责任划分应为6:4,梅世林的车辆停在国道上,并没有警示标识,应该承担部分责任。肖见华的责任仅占10%,即在万某甲承担的60%的责任中承担10%的责任。我方认为本案几位原告请求的赔偿款项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因为本案原告的户口显示都是在农村,因此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也应该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周某的腹中胎儿不应该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为其腹中胎儿还没有正常的出生。肖见华并不是明知摩托车存在安全隐患,交通事故责任书也认定肖见华不存在过错责任。本案中死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原告方应承担部分的诉讼费用。本案肖见华现在医疗费高达10万元,肖见华伤残估计为捌级伤残,保守估计为30万元左右。交强险的预留是一个法律关系,请求本案应当给肖见华预留保险份额。万某甲的父母的抚养,还有其他几位子女共同承担。万某甲父母的抚养应该由万某甲及其他几位子女共同承担。被告肖见华为支持其主张及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肖见华仍然在医院治疗,应该预留其交强险、商业险的份额;2、截止目前肖见华医疗费高达10万元;3、诊断证明书;4、大竹县人民医院出院证;5、医疗费计算票据;6、医院预交款收据。原告方经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次交通事故川s*****号车辆投保额高达112万元,本次诉讼没有必要为肖见华考虑保留保险赔偿份额;肖见华的损失现在无法确定,故本次诉讼也无法为肖见华保留保险份额的具体金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过质证认为,对肖见华的证据没有异议,应当为肖见华在交强险保险一半的份额。被告路通运输服务公司经过质证认为,没有质证意见。被告路通运输服务公司辩称,在此次事故中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周某腹中的胎儿不应算作被抚养人,不应计算其的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被告路通运输服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及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保单,证明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2、川s*****的行驶证;3、保险单三张;4、车辆挂靠代管合同。原告经过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过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梅世林今天未到庭,应该提供梅世林的身份证、驾驶证。被告肖见华经过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3时45分许,万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肖见华,从大竹县双拱镇往石河镇方向行驶,行至大竹县国道210线1609km+500m路段,与同向前方由梅世林驾驶的停于道路右侧的川s*****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川s****挂车左后侧相撞,造成双车受损,万某甲当场死亡,肖见华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4月28日,大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达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万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力,没有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梅世林将安全设施不全车辆,停于国道线上,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肖见华无责任。川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梅世林,其登记车主为达州市路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达州市路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川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涉事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肖见华。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涉及的死者万某甲生于1984年10月8日,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四川省宣汉县新华镇万盛路***号,系城镇居民。万某甲之母陈某某,生于1957年4月11日,至万某甲死亡时已满58周岁。万某甲之父母万某乙、陈某某另有一女万某丙。万某甲之子万某某生于2012年4月9日,至万某甲死亡时已满3周岁。万某甲死亡时,有一遗腹子,现尚未出生。庭审中,原告周某、万某某、万某乙、陈某某与被告肖见华达成协议:原告方自愿放弃对被告肖见华在本次诉讼中的权利主张,且原告方此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被告肖见华主张任何赔偿权利;被告肖见华无论伤情如何变化,均放弃要求原告方赔偿权利,即被告肖见华此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及任何方式向原告方主张任何权利。本院认为,大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责任书认定万某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梅世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乘坐人肖见华无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合,其责任认定合法得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梅世林所有的川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安全设施不全、夜间违规停在没有路灯的国道上、且未摆放有效警示标志,致一死一伤、死者万某甲为自己的过错付出生命的代价,本院酌定梅世林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达州市路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川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梅世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乘坐人肖见华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是其作为无号牌摩托车的车主,将摩托车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万某甲,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肖见华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方放弃被告肖见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其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肖见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川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死者万某甲系城镇居民,对原告方的损失,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2014年)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本院予以认定;3、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年÷12月×6个月),本院予以认定;4、被抚养人生活费315472.5元(子:18027×15÷2=135202.5元,母:18027×20÷2=1802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预留遗腹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该胎儿未出生,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可。以上各项共计877161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肖见华亦受伤,故本案交强险赔偿中为肖见华预留5万元。故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共计7万元。原告诉请各项费用剩余807161元(877161元-70000元),梅世林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即承担322864.4元(807161元×40%),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万某某、万某乙、陈某某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000元;二、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万某某、万某乙、陈某某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322864.4元;三、驳回原告周某、万某某、万某乙、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4元,由原告周某、万某某、万某乙、陈某某承担3782元,由被告梅世林、达州市路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龙审 判 员 秦 鸿人民陪审员 罗 阳二0一五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晓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