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与被告缪六宝、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南京市白下区六宝之缘饮品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缪六宝,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962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316号。代表人张之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鲁民,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磊,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六宝,男,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漆桥西路62号。法定代表人张美丽,总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良,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缪六宝、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牌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苏银行城东支行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鲁民、方磊,被告缪六宝、被告双牌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美丽以及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城东支行诉称,江苏银行城东支行与缪六宝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编号为SX010514000344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江苏银行城东支行向缪六宝提供最高额度不超过1700000元的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2014年4月16日,缪六宝向江苏银行城东支行申请借款,并与江苏银行城东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170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月利率为固定利率6‰,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为确保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缪六宝提供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通贤路x号-x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与江苏银行城东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南京市高淳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缪六宝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南京市白下区六宝之缘饮品店(以下简称六宝饮品店)、双牌石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与江苏银行城东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城东支行按约向缪六宝发放贷款1700000元,但缪六宝仅支付了截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江苏银行城东支行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缪六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99895.17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23日的罚息、复利合计50486.9元,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并支付律师费85800元;2、江苏银行城东支行对缪六宝用于抵押的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通贤路x号-x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双牌石公司对缪六宝在编号为SX010514000344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缪六宝、双牌石公司承担。被告缪六宝、双牌石公司辩称,1、对江苏银行城东支行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2、对诉求中借款本金及利率、逾期利率的计算无异议,但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请求法庭根据本案的情况酌情判定;3、因缪六宝、双牌石公司经营中出现资金暂时紧张的情况,愿提出具体可行的方案与江苏银行城东支行协商,希望能达成调解协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贷款人江苏银行城东支行与借款人缪六宝签订编号为SX010514000344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贷款人向借款人支用最高额度不超过1700000元的借款,借款人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同日,江苏银行城东支行与缪六宝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南京市高淳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缪六宝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通贤路x号-x房产为其与江苏银行城东支行签订的编号为SX010514000344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2014年4月14日,江苏银行城东支行与缪六宝就上述抵押房产在南京市高淳区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1700000元。2014年3月25日,债权人江苏银行城东支行分别与保证人六宝饮品店、双牌石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编号SX010514000344《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二年;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6日,缪六宝向江苏银行城东支行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载明:经审核,缪六宝在江苏银行城东支行的个人循环额度贷款(编号SX010514000344)可用额度为1700000元,符合借款支用条件,同意缪六宝申请借款,期限12月,即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贷款人将根据借款人的授权将款项划入南京万煊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照贷款到期日执行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江苏银行城东支行向缪六宝发放贷款1700000元,缪六宝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月利率6‰。借款期限届满后,缪六宝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7月23日,缪六宝尚欠江苏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1699895.17元,罚息、复利合计50486.9元。江苏银行城东支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高淳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对账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江苏银行城东支行与缪六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高淳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与双牌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缪六宝向江苏银行城东支行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江苏银行城东支行按约向缪六宝发放贷款170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缪六宝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缪六宝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7月23日尚欠江苏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1699895.17元,罚息、复利合计50486.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江苏银行城东支行要求缪六宝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江苏银行城东支行主张的律师费85800元,但未提交付款凭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江苏银行城东支行主张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缪六宝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通贤路x号-x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江苏银行城东支行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缪六宝不履行上述债务,江苏银行城东支行有权就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1700000元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双牌石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缪六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表示放弃要求债权人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江苏银行城东支行要求双牌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六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借款本金1699895.17元及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23日的罚息、复利为50486.9元,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分别按月利率9‰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缪六宝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缪六宝用于抵押的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通贤路x号-x房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1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缪六宝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00元,由被告缪六宝、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缪六宝、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预交,被告缪六宝、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芃人民陪审员 沈 迪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