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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秀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702号原告张秀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永良,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玲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为冀H×××××号、冀H×××××挂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2015年1月16日05时05分许,原告司机邢洪建驾驶该车沿平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通过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保行车安全,遇崔文霞由东向西步行至事故地点处,其车左侧刮撞到崔文霞后驶入公路西侧,右侧车身撞到停放在公路西侧袁亚民的津F×××××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崔文霞死亡,冀H×××××号、冀H×××××挂号和津F×××××号机动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邢洪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文霞、袁亚民不负事故责任。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8320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5100元、评估费900元,合计2432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4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1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冀H×××××号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2、2014年1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冀H×××××挂号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3、冀H×××××号、冀H×××××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4、司机邢洪建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5、原告张秀玲身份证复印件1份;6、2015年5月10日兴隆县金恒车队出具的证明1份;7、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出具的第151412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8、2015年7月刘德超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9、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检验委托书复印件1份;10、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11、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1份;12、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定损材料清单复印件1份;13、施救费发票1份;14、评估费发票1份;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车辆在原告处投保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之子刘德超,原告并非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享有保险利益,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同时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价格均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均不同意赔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冀H×××××号、冀H×××××挂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刘德超在证据8的情况说明中表示其与本案原告即被保险人张秀玲系母子关系,其自愿放弃对被保险车辆的保险利益,同意由原告向被告行使对保险金的请求权,该证据可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具有向被告提出索赔的权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9-12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定损材料及评估结论不具有完整性且评估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所出具,且经核实,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具有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进行鉴定的合法资质,其所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车辆定损材料清单可以完整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故本院对9-12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采用的是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形式,且加盖有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蓟县分公司的公章,系有资质的事故施救单位出具。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对施救费用标准数额未作约定,且原告所支出的施救费用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未突破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故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为冀H×××××号、冀H×××××挂号机动车支付的评估费用,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故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张秀玲将车牌号码为冀H×××××号、冀H×××××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份。两份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均为张秀玲;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冀H×××××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95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保险项目;冀H×××××挂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9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保险项目。2015年1月16日05时05分许,司机邢洪建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平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通过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保行车安全,遇崔文霞由东向西步行至事故地点处,其车左侧挂撞到崔文霞,然后驶入公路西侧,车身右侧撞到停放在公路西侧袁亚民的津F×××××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崔文霞死亡,冀H×××××号、冀H×××××挂重型货车和津F×××××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洪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崔文霞、袁亚民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保险事故造成冀H×××××号、冀H×××××挂号机动车车辆损失18320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5100元、评估费900元,合计243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之子刘德超系冀H×××××号、冀H×××××挂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刘德超自愿放弃对被保险车辆的保险利益,同意由原告向被告行使对保险金的请求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秀玲作为投保人为冀H×××××号、冀H×××××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均为张秀玲,且上述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刘德超自愿放弃对被保险车辆的保险利益,同意由张秀玲向被告行使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因此张秀玲是本案适格原告,其作为被保险人,享有向被告申请理赔的权利。原告张秀玲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应按约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冀H×××××号、冀H×××××挂号机动车车辆损失为18320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5100元、评估费900元。被告主张车辆损失金额及施救费金额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8320元,施救费5100元,评估费900元,合计2432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秀玲保险金24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