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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季婷婷与被上诉人韩品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婷婷,韩品煜,季建萍,南京韩美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季婷婷,女,1985年4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柳松,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韩品煜,男,1956年7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进,江苏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南京韩美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99号301室。法定代表人季建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季建萍,男,1959年5月31日生。上诉人季婷婷因与被上诉人韩品煜、原审第三人南京韩美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美公司)、季建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商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品煜一审诉称:韩品煜系韩美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34%的股权。2013年1月24日,其与季婷婷经协商一致,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韩品煜将其持有的韩美公司34%股权以20万元价格转让给季婷婷,季婷婷分期将转让款支付给韩品煜,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3年9月31日,韩品煜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不享有韩美公司任何股东权益。该协议得到了韩美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和认可。2013年4月10日,韩品煜与季婷婷又协议将股权转让协议进行细化,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为便于工商登记,分割为68000元和132000元。协议订立后,韩品煜为配合季婷婷办理股权工商登记变更事项,及时向公司和季婷婷出具了股权变更登记事项的签字手续。然而季婷婷除在协议订立时以韩品煜既往所欠广告费53500元冲抵其应付的股权转让款外,对尚欠的146500元股权转让款虽经多次催要,但至今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季婷婷立即给付韩品煜股权转让款146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韩品煜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2014年3月12日,韩品煜追加第三人韩美公司参加诉讼,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季婷婷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受让韩品煜持有的韩美公司34%的股权份额,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韩美公司依法协助韩品煜、季婷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季婷婷一审辩称: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确定的价款应为6.8万元。韩品煜在与季婷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并未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季婷婷存在受欺诈情形,其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当予以撤销。第三人韩美公司一审述称:韩品煜与季婷婷双方对于股份转让的价格应为6.8万元,因韩品煜没有取得其他股东的书面同意,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公司法股权转让的程序而无效。综上,请求驳回韩品煜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季建萍未作陈述,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季婷婷一审反诉称:韩品煜称已经取得韩美公司原股东的同意,双方于2013年1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2013年4月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其后,季婷婷发现韩品煜并未取得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股份,此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季婷婷受欺诈情况下签订。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韩品煜一审反诉辩称: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过程中,韩品煜不存在欺诈行为,季婷婷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季婷婷的反诉请求。第三人韩美公司一审述称: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第三人季建萍未作陈述,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美公司设立于2008年7月24日,注册资本为20万元,原始股东为陆艳、高翠玲。其中陆艳以货币出资12万元,持股比例为60%;高翠玲以货币出资8万元,持股比例为40%。2012年5月18日,陆艳、高翠玲、季建萍、韩品煜、司燕召开股东会并签订股东会决议,决定陆艳将其持有的30.6%的股份以6.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季建萍,将其持有的20.4%的股份以4.08万元转让给韩品煜,将其持有的9%的股份以1.8万元转让给司燕;高翠玲将其持有的20.4%的股份以4.08万元转让给季建萍,将其持有的13.6%的股份以2.72万元转让给韩品煜,将其持有的6%的股份以1.2万元转让给司燕。同时,该股东会决议还决定由季建萍担任执行董事,由司燕担任监事;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季建萍担任。当日,季建萍作为韩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章程修正案,明确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为:季建萍以货币出资10.2万元,持股比例为51%;韩品煜以货币出资6.8万元,持股比例为34%;司燕以货币出资3万元,持股比例为15%。2013年1月24日,韩品煜与季婷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韩品煜将其名下34%的股份以20万的价款转让给季婷婷;韩品煜应于本协议生效之后第一次付款之前将股权去工商部门进行变更,同时,季婷婷支付转让款;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为2013年3月31日、6月31日、9月31日,转让总金额为20万元整,由于韩品煜欠季婷婷广告费53500元,季婷婷实付金额为146500元;韩品煜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将不再享有韩美公司的任何股东权益。此外,该合同尾部见证人处,有司燕签字。2013年3月30日,韩美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全体股东代表的参加下召开了本次股东会,会议一致通过如下事项:同意原股权所有人韩品煜将其持有股份转让给季婷婷所有”;此外,在“持有股份”与“转让给季婷婷”两短语中间,添加了“陆万捌佰元整”的字样,下方有“季建萍”、司燕的签字,并加盖韩美公司的公章。当日还形成章程修正案一份,载明“同意南京韩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原股东韩品煜将其持有本公司34%股权转让受让方季婷婷34%股权”;同时,在“原股东韩品煜”与“将其持有本公司34%股权”间,添加了“陆万捌佰元整”的字样,章程下方有“季建萍”签字,并加盖韩美公司的公章。庭审中,韩品煜与季婷婷均确认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中“季建萍”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韩品煜表示,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中的“陆万捌佰元整”均为协议签订后添加上去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中的“季建萍”签字均为季婷婷所代签。季婷婷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4月10日,韩品煜与季婷婷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韩品煜将其持有的韩美公司34%的股权作价变更为6.8万元转让给季婷婷;除原协议转让款外,季婷婷必须另外支付13.2万元整款项,原协议加其补充协议共计20万元整。合同第三条约定,季婷婷分期将转让费支付给韩品煜,分期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6月31日、9月31日;转让总金额为20万元整,由于韩品煜欠季婷婷广告费53500元整,季婷婷实际付款金额为146500元整(3月支付46500元整,6月支付50000元整,9月支付50000元整)。2014年3月10日,季建萍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季建萍对南京韩美教育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一事并不知晓,股东会决议与公司章程修定文件并不是本人亲笔签署。特此声明季建萍”。2014年3月19日,原审法院与季建萍做谈话笔录。在谈话中,季建萍对韩美公司的经营情况、对其股份的取得情况等含糊其词,在笔录中多次变更表述:季建萍表示对其本人在韩美公司有无投资不清楚,经营状况不清楚,对是否认识韩品煜表示记不清了,也不知道韩美公司的其他股东身份,不认识韩美公司前任股东陆艳、高翠玲,不知道其取得股份的价格等。同时,季建萍表示,工商局年检材料上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在2012年5月18日从陆艳、高翠玲处受让股份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及2013年3月30日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亦均非其本人所签。此外,季建萍表示其不知道韩品煜要卖出股份的事情。原审法院依法向季建萍释明其对韩品煜的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并向其询问是否行使,季建萍表示其需要考虑一下。2014年5月16日,原审法院再次向季建萍释明权利,并询问其是否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但截至2014年12月1日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季建萍未向原审法院或韩品煜作出行使该权利的意思表示。2014年4月25日,原审法院依法与韩美公司股东司燕做谈话笔录,司燕表示,其在韩美公司占有15%的股权,是从朋友手上买受的。司燕同时表示其对于韩品煜以20万元转让自己的股份不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2014年5月8日,季婷婷申请法院对韩美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中“季建萍”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后韩品煜承认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中的“季建萍”签字均非季建萍所签,季婷婷撤回鉴定申请。一审庭审中,韩品煜申请韩美公司代账会计马某到庭作证,证明韩品煜与季婷婷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后,韩美公司委托马某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证人马某表示,在2013年3、4月,韩品煜委托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其与季婷婷一起到南京市鼓楼区工商局办理,后因工商营业执照副本遗失未能办理。季婷婷拿走了所有手续,其后再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季婷婷质证认为马某系韩品煜自己公司的会计,与韩品煜有利害关系,对于其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另查明,季建萍与季婷婷系父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韩品煜与季婷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均为双方本人所签,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季婷婷认为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价格作出了变更,但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全文来看,虽然约定韩品煜将其持有的韩美公司34%的股权作价变更为6.8万元转让给季婷婷,但又在此条约定之后补充约定了季婷婷“必须另外支付13.2万元整款项”,且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三条支付方式中也再次明确转让总金额为20万元整。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只是对股权转让款分别作出了表述,而不是对股权转让价格的变更,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仍为20万元。股东会决议履行的是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中的股东同意手续,而非股权转让的价款确认手续,因此,季婷婷以股东会决议中的价格确定股权转让价款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韩品煜转给季婷婷韩美公司34%股权的价格应为20万元。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于2013年3月30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签订于2013年4月10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适用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由此可见,法律所保护的是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非禁止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其所设立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限定,只影响到股权最终是否能够实际转让于股东外的第三人,而并不阻却转让人与公司股东外的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应严格区分股权转让的合同行为和股权转让实际履行两者的关系。即使以公司其他股东未同意转让为由主张权利,也应由公司其他股东向股权转让方主张优先购买权,季婷婷作为股东外受让人,无权据此提出抗辩。故原审法院认为,在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形下,案涉协议并未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韩品煜与季婷婷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季婷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受欺诈的事实,故季婷婷以此主张协议可撤销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韩品煜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如韩品煜决定将股权转让给季婷婷,则只存在以下情形:1、拟转让股权获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且无公司内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则该股权实际转让于季婷婷;2、拟转让股权未获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且有不同意转让的公司内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则该股权实际转让于该公司股东。由此可见,股权转让协议书能否继续履行的关键只在于韩美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向韩品煜主张优先购买权。在本案的审理中,尚未有韩美公司的其他股东就讼争股权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其他权利。季建萍作为韩美公司的股东,与季婷婷系父女关系,在收到韩品煜的起诉状且原审法院多次向其释明权利的情况下,在法庭给予的权利行使期内,并未对其是否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表示,原审法院视为其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同时,韩美公司另一股东司燕在韩品煜与季婷婷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即已知晓股权转让事宜,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明确表示其不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因此,对于韩品煜要求季婷婷给付股权转让款14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韩美公司协助韩品煜、季婷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韩品煜与季婷婷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对履行顺序有约定,故原审法院认为,季婷婷应在与韩品煜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再一次性向韩品煜支付股权转让款146500元,并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韩品煜支付利息,直至股权转让款实际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韩品煜与季婷婷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季婷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韩品煜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季婷婷于股权变更手续办结后十日内向韩品煜支付股权转让款146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6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股权转让款实际付清时止);二、韩美公司对韩品煜与季婷婷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负有协助义务;三、驳回季婷婷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2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合计5380元,由季婷婷负担。宣判后,季婷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韩品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未经全体股东同意,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向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份的规定,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即使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一审法院对于股权转让的价格也未能查清。季婷婷与韩品煜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价格变更为68000元,2013年3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中也明确股权转让价格为60800元,两者可以相互印证。法院应当先查清股权转让的对价,再向公司其他股东释明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韩品煜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季婷婷一审反诉请求。被上诉人韩品煜答辩称:股权转让经过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未主张优先购买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韩品煜与季婷婷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股权转让价格应当为20万元。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是对股权转让价格20万元作的进一步细化表述,并未实质改变股权转让价格。股东会决议仅是征求公司和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的意见,并不是对股权转让价格的变更,股东会决议上的60800元系季婷婷单方添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韩美公司、季建萍二审期间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表述的“6月31日、9月31日”均系笔误,应为“6月30日、9月30日”。就为何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将转让价款变更为6.8万元,季婷婷述称,2013年1月24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将韩品煜持有的34%股权作价20万元,其后双方在2013年4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将价款变更为6.8万元,这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韩品煜述称,其实际对韩美公司的投入达27万元,但在股权转让时作出了让步,将股权转让价格确定为20万元;因韩美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韩品煜持股34%,折算下来是6.8万元,当时为了便于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故在补充协议里将转让价款进行了细化,把股权转让对价变更为6.8万元,但同时在第二条明确了季婷婷还需另外支付13.2万元,所以股权转让的对价实际还是20万元。对于为何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二条中约定了季婷婷还需另外向韩品煜支付13.2万元,季婷婷在一审期间即以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为由进行辩解,但未能就其所述的其他债权债务系何债权债务向法庭明确,二审中,季婷婷仍未能向法庭作出明确解释。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1、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股权转让的价格是20万元还是6.8万元。本院认为:韩品煜与季婷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韩品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或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系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该权利并不归属于拟受让股份的季婷婷,故对于季婷婷以韩品煜转让股份前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为由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股权转让的价格,季婷婷主张双方协商一致通过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将股权转让对价变更为6.8万元,但对为何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还约定季婷婷需另外支付13.2万元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一条中虽约定韩品煜将其持有的韩美公司34%股权作价变更为6.8万元转让给季婷婷,但在第二条约定了季婷婷必须另外支付13.2万元款项,第三条支付方式中也明确表述为“转让总金额为20万元”。上述条款与股权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20万元能够相互印证。韩品煜关于因韩美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其持有的34%股权对应为6.8万元,为便于工商登记变更,故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将转让对价进行拆分的解释,有其合理性。故在季婷婷未能就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价款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对韩品煜关于股权转让价款实际仍为20万元的述称意见,予以采信。本案诉讼中,韩美公司股东季建萍、司燕在一审法院进行释明的情况下,至今既未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亦未明确表示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应视为同意转让。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韩品煜与季婷婷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无不当。综上,季婷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上诉人季婷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屹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姮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