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安执字第3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昌亮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德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查封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昌亮,李德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安执字第336-1号申请执行人张昌亮,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被执行人李德冲,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安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德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李德冲有商业服务用房一间,该房屋已于2013年12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德冲的商业服务用房一间。二、被执行人李德冲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