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申学润与申军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学润,申军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382号原告申学润,男。被告申军喜,男。原告申学润诉被告申军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学润、被告申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学润诉称,2015年3月31日,我骑摩托车在邻居家大门口被被告的三轮车碰伤。被告的开车路线是错误的,我受伤后到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等人民币18000余元,被告只付了1600元。交警队进行了处理,被告不服处理,也不给医药费,现在我的生活无法自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的医疗费等人民币18105元。被告申军喜辩称,我的车在距原告骑的摩托车二十几米的地方就刹住了,结果原告的摩托车碰到我的三轮车上,把三轮车的挡风玻璃都碰破了。我一直在公路的右面走,路线是正确的,当时我走的是下坡路,而原告走的是上坡路,如果按原告说的我的三轮车如飞的碰上他的摩托车的话,原告绝对不会只是受伤的后果,可能连命都没有了。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住院费1600元、生活费等我花9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中午11时许,原告申学润骑摩托车在沙金乡申家村庄头转弯处与被告申军喜开的三轮车相碰,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和原告二哥租车将原告送到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1日出院,住院费人民币12167.04元。被告支付医疗费用1600元。原告哥申祖国于2015年4月14日早晨9时许到礼县交警队白河中队上门报案,接报后,白河中队开展调查,事故发生至报案之日时隔15日,无事故现场,没有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线索,且双方当事人供述材料不统一。礼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住院收费票据,礼县交警大队[2015]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开庭笔录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和被告驾驶的三轮车相碰,致使原告受伤,虽然是事实,但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双方均无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报案,无事故现场,没有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线索,致使交警部门无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学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申学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单文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剡韩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