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泊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泊头市营子镇红岩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泊头市营子镇红岩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张洪院,男,1972年2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泊头市营子镇小城村。身份证号132902197202130474委托代理人张庆山,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昌元,董事长。泊头市营子镇红岩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泊头市营子镇红岩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建筑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截止到2015年6月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70707.16元,尚有钢管178米、扣件9195套未退还,以上未退租赁物价值5784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已严重违约,故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给付租赁费70707.16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返还未退租赁物,自2015年6月7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继续计算租赁费。被告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07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逾期未交,每拖欠一天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截止到2015年6月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70707.16元,尚有钢管178米��扣件9195套未退还,以上未退租赁物价值578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租货单58张、退货单48张、结算单7张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及未退租赁物有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结算单为证,被告应给付租金并返还未退租赁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不超过原告实际经济损失的30%为宜,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即支持违约金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二、被告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泊头市营子镇红岩建筑器材租赁站截止到2015年6月6日前的租金70707.16元,支付违约金15000元,并自2015年6月7日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07元计算租赁物实际使用费。三、被告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未退租赁物钢管178米、扣件9195套,或者给付等值价款57840元。上列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271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尚胜江人民陪审员赵洪涛人民陪审员郭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许亚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