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从高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4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从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道喜,绰号“小安徽”、“刀疤”,男,1974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镇沿淮村XXX号。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2年10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0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4年10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从高、蒋道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黄浦刑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从高、蒋道喜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从高、蒋道喜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蒋道喜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翟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录像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原审被告人刘从高、蒋道喜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刘从高、蒋道喜于2015年3月27日3时许,至本市黄浦区淮海中路XXX号麦当劳快餐店内,趁被害人翟甲熟睡不备之机,蒋道喜指使刘从高窃得其苹果牌iPhone6plus16GB手机1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5,179元),后二人予以销赃,并将赃款化用殆尽。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1日分别将刘从高、蒋道喜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刘从高、蒋道喜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刘从高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蒋道喜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翟甲。上诉人刘从高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蒋道喜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刘从高、蒋道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本院驳回刘从高的上诉,维持原判;准予蒋道喜撤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刑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从高、蒋道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刘从高、蒋道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刘从高、蒋道喜二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及情节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刘从高以量刑过重为由,请求本院进一步从轻处罚,不予准许。上诉人蒋道喜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从高上诉,维持原判。准许上诉人蒋道喜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姣莹审 判 员 李杰文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