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955号原告:崔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文忠,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崔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晓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杜文忠、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于××××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8月17日生一儿子取名崔某丙。由于二人婚前彼此了解较少,婚后两人性格各异,经常发生矛盾吵架和打架,没有共同语言。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应依法解除婚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崔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感情非常好,没有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诉状中认识及结婚的时间对,儿子崔某丙是××××年××月××日出生。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双方于××××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崔某丙。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以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申请证人谭某、崔某乙出庭作证,但两名证人证言未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未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应当本着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的原则,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晓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化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