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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传芳与孟庆勇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53号原告王传芳。委托代理人曹法新,临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孟庆勇。原告王传芳诉被告孟庆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的房子后面种了一棵梧桐树,现在直径已达半米左右,树根深深扎入原告房子地基下面,树身紧靠原告的房子,树枝伸到原告的房顶上,有的树枝已经将原告房顶上的瓦掀起来了,导致原告的房子多处漏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采取措施,或砍伐或移植,停止对原告房屋安全的侵害,被告对于原告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双方曾经为此事发生过多次冲突,但是被告始终未采取任何措施。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砍掉其种在原告房后的梧桐树,停止对原告房屋安全的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如果被告同意砍树,我就不要1000元钱了。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砍树,更不同意给原告1000元钱。我的树长在我的地方,原告无权要求我砍伐,我的树在原告的房屋后面,对原告毫无影响。原告的房屋漏雨与我的梧桐树没有关系,属于自然损坏。孟宪刚找过我,我也同意砍树了,从收到法院的传票后,我就不同意砍树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照片七张,证明从不同的角度反映了被告的梧桐树从树根、树身、树枝对原告房屋的危害情况。二、原被告的邻居孟凡坤的证言,证明被告的梧桐树从树根、树身、树枝对原告房屋的危害情况,并且孟凡坤作为邻居也帮原告家更换过损坏的房瓦。三、原被告所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梧桐树对原告房屋的安全造成了危害,导致其房屋瓦被扫破,房屋漏雨。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四、宿安乡司法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梧桐树对原告房屋安全造成了危害,导致其房屋瓦被扫破,房屋漏雨。五、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因梧桐树妨碍原告房屋的安全,曾于2013年动过手。六、孟宪刚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一刮风树枝刮到原告的房瓦,房屋漏雨。原告为了这棵树找到我,让村里调解,我找到被告说这棵树确实损坏了原告的房屋,你只要砍树,我就找原告一起坐坐,你要是砍不了,我就让原告帮忙砍,到现在也没有砍,所以走到了这个地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从照片上看,我的梧桐树已经剥皮,且我的树并不大,树叶也不繁茂,对原告造不成损失。二、孟凡坤的证言是假的,我要求其本人到现场进行作证。三、对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我要求孟宪刚本人到现场进行作证,孟宪刚所说的并不属实,我没有不同意砍树。四、司法所的意见不属实,司法所人员并没有见过我,并没有调解过。五、法院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六、我让原告帮忙砍树,让原告找好人找我父亲开门砍树。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的房屋后种有一棵梧桐树,树身紧靠原告的房子,部分树枝伸到原告的房顶之上,对房屋安全构成了影响。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采取措施,或砍伐或移植,停止对原告房屋安全的侵害,被告对于原告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双方曾经为此事发生过多次冲突,但是被告始终未采取任何措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前后邻居,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关系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本案涉案树木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的房屋安全构成了妨碍,被告孟庆勇应当采取措施排除上述妨碍。鉴于,该案树木距房屋的距离及生长的实际情况,应对该树予以伐放,以彻底避免再次出现妨碍。原告未举证证明其1000元的损失,对其1000元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行对妨碍原告王传芳屋后梧桐树予以伐放;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庆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维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 冰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