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卢永祥与卢道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祥,卢道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卢永祥。委托代理人朱炤坤,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道石。原告卢永祥与被告卢道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弦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永祥的委托代理人朱炤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道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卢道石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27日向其借款30000元,并立写《借条》给其收执,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之后被告没有还款付息,经其多次追索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卢道石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卢道石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合对原告证��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卢道石因生意周转,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写《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借到卢永祥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卢道石。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合意下以欠条确定双方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有效,对借贷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借用原告本金30000元人民币后,经原告追索没有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方请求以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卢道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道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卢永祥;二、被告卢道石支付利息给原告卢永祥(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取275元,由被告卢道石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弦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