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雪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9日以周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佳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周至县老城东街(万寿北路北口)驾驶三轮车与舒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刮擦后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将舒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舒某某头部之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舒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舒某某的谅解。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周至县老城东街(万寿北路北口)驾驶三轮车与舒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刮擦后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将舒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舒某某头部之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舒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舒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周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路某某报案称:2014年4月1日下午3点左右,其丈夫舒某某骑三轮车行至周至县东街小学东边时被王某某打伤。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已成年,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3.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的伤情情况。4.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13日,城关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至周至县万寿南路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随即将其抓获并带到公安机关。5.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门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6.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舒某某,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周至县二曲镇镇东村四组。二、证人证言1.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日下午3时许,我丈夫舒某某在东街小学东边的石桥处被人打了。打人那人我不认识,后来有人认识说是河南巷南口的小伙叫“王狗旦”。发生打架是因为我丈夫下午骑三轮车出去买东西,王狗旦骑三轮车超车时翻车了,就下来将我丈夫打了。2.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日下午12时许,我正在东小东边干活,我看到在东关石头桥处有人打架,我就过去看,我到现场后看到是一个叫“会会”的残疾人,浑身是血,和王婆寺“淇淇肉店”的店主在一起相互撕扯,这两个人我都认识,我就赶紧去拉这个“淇淇肉店”的店主,这时过来一辆警车,我就走了。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日下午我正在和我朋友下棋,我朋友说:“你看那边打架了”,我就看到石桥的西边马路北边有人打架。我过去看到王狗旦正在用拳头在舒某某的脸上砸,而且当时舒某某满脸是血,舒某某抱着王狗旦的腿不让走,后来警察来了。王狗旦家在镇东二组,今年大概30岁左右,在东街小学东门的南边开了一个肉店,好像叫奇奇肉店。三、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日下午2点左右,我骑电动三轮车从王婆寺什字经过时,有一辆机动三轮车在什字在北边路中间放着,我不知道是谁的,我说把车放到中间把路挡住了,也不挪一下,嘟囔了几句,我就骑电动三轮离开了。当我走到东街小学东边的时候,王某某骑着他的机动三轮车把我追上后,用车把我截在路上,然后就说我骂他,我说我没骂,他就用脚把我从三轮车上踏倒在地上,然后用拳头和脚对我殴打,后来我就晕倒了。打我的人小名叫王狗旦,后来我才知道他叫王某某,我以前在他开的淇淇肉店里见过他。四、鉴定意见及资质证明,经(陕)公(周)鉴(法伤)字[2014]038号鉴定:被害人舒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和被害人的受伤情况。六、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1日13时许,我骑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街小学东边石头桥西边那里时,有一个残疾人骑的三轮车将我骑的三轮车撞倒,我当时左肩摔伤了,我就起来问那个残疾人咋骑车的,那个残疾人一把抓住我的衣领还问我想干啥,还用拳头打我脸,我就抓住那个残疾人的衣服,我们两个人就倒在地上,然后那个残疾人就抓住我的生殖器,另外一个手抓住我的裤子,我当时看见那个残疾人头上有血,那个残疾人当时抓住我的生殖器,我非常难受,我就用拳头在他的脸上打了几拳,后来他把手放开了,我就停了不打了。我刚停他就用手在我生殖器上砸了两拳,然后又抓住我的生殖器,我就又打他,这样反复了几次,其间他还咬了我的腿和胳膊。后来我强行把那个残疾人拉开后回家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海朝代理审判员 杜旭松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凌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