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林某、叶某某、欧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台江区。2014年12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女,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晋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欧某某,女,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州市晋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叶某某、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叶某某、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与买毒人员吴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谈妥贩毒交易的数量和价格后,吴某某将人民币200元购买毒品资金打入林某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后林某到福州市晋安区世欧王庄某单元,以200元向叶某某、欧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48克。次日凌晨3时许,林某持上述毒品到福州市晋安区某民房,以300元将净重0.48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吴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当场从林某身上提取到涉案中国建设银行卡;从吴某某身上提取到净重0.48克的甲基苯丙胺;从叶某某、欧某某处分别提取到涉案毒资各100元。经鉴定,上述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叶某某、欧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0.48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叶某某、欧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与买毒人员吴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谈妥贩毒交易的数量和价格后,吴某某将200元毒资汇入林某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后林某到福州市晋安区世欧王庄某单元,以200元向叶某某、欧某某购买净重0.4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凌晨3时许,林某持上述毒品到福州市晋安区某民房,以300元卖给吴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当场从林某身上提取到涉案中国建设银行卡;从吴某某身上提取到净重0.4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从叶某某、欧某某处分别提取到涉案毒资各100元。经鉴定,上述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经现场检测,林某、叶某某的尿液样本呈甲基苯丙胺阳性;欧某某的尿液样本呈甲基苯丙胺阳性、海洛因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叶某某、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毒品、毒资的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手机短信及通话记录、银行卡对账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闽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48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鼓山派出所0150329、201403130012、201403130020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叶某某、欧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非法进行贩卖,数量达0.4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叶某某、欧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宋瑞楠人民陪审员徐芬人民陪审员彭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贺浩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