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3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187号原告刘某某,女,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波,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1977年4月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原、被告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1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婚后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且被告有第三者等原因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及生育孩子张某乙的时间均属实,原、被告系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被告没有辱骂、殴打原告,最近两年,因性格原因致使原、被告感情不和,但被告与原告之间尚有夫妻感情且目前夫妻共同债务较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1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现随被告的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由被告自行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另查,1、被告婚前财产:位于花园乡南涝沟北村的主屋三间,偏房四间。2、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涝沟北村的养鸡场一个。3、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郯城商业银行花园支行贷款本金9万元;债权人窦红梅债务2.5万元;债权人刘宝岭债务1.2万元。4、原、被告主张的其它夫妻共同债务及夫妻共同债权,因原、被告相互否认,原、被告对各自主张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5、原告主张被告有第三者,并对其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视频资料,对其主张,被告质证认为与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认识,但是没有同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借条复印件、视频资料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如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诉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明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