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红利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红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758号原告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眉县首善镇平阳街***号。负责人瞿睿,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晓云,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利。(缺席)原告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红利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樊仁贵、代振芳夫妻二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年,即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月利率9.9‰,每季末20日按时结息,不能按时归还本息的,自逾期次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樊仁贵、代振芳未按期偿还借款50000元,仅清偿利息到2014年9月10日,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樊仁贵下落不明,其妻代振芳无偿还能力,被告不愿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634.25元(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6月20日)合计60634.25元,并判令被告按月利率14.85‰承担2015年6月21日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红利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樊仁贵、代振芳夫妻二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樊仁贵、代振芳贷款5万元用于矿山爆破。月利率9.9‰,逾期还款自逾期次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刘红利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借款发放后,借款人仅清偿了2014年9月10日之前利息,借款及其余利息逾期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刘红利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催收通知、借款利息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樊仁贵、代振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红利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借款人樊仁贵、代振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刘红利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显属违约。原、被告约定被告刘红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刘红利,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红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6月20日拖欠的利息10634.25元及上述借款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4.8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刘红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316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长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