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一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润丛与胡茂文、张建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丛,胡茂文,张建龙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00282号原告张润丛,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玉龙。被告胡茂文,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被告张建龙,男,1969年3月8日出生。原告张润丛与被告胡茂文、张建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润丛及代理人朱玉龙及被告胡茂文、张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润丛诉称:2014年12月前,原、被告和荆维生等人因购买芦荔林场发生纠纷,出现了债权债务牵扯不清的情况。2014年12月19日,经祁门县政法委牵头,祁门县林业局、祁门县安凌镇政府等多部门组织协调,召集了各相关方共同在安凌镇政府会议室协商,形成了《祁门县安凌镇芦荔林场纠纷调解协议》,并予以签字确认了。根据调解协议第三条,两被告必须再无附加条件同意并协助办理两块林场的林权(林权证编号10207、10426)全部过户给我,使我拥有该山场的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但两被告至今未办理。因此要求确认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祁门县安凌镇芦荔林场纠纷调解协议》有效,并判决两被告履行该协议书,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张润丛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一份《祁门县安凌镇芦荔林场纠纷调解协议》复印件;证据3.坐落在十八跳、工厂、吴家塘的一份林权登记表复印件和坐落在琅山的一份林权登记表复印件,证明林权的基本情况。被告胡茂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没有人通知我到安凌镇政府参加纠纷协调会,我也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同意该协议,我现在也不同意该协议,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胡茂文提供了一份与张建龙、荆维生的林场流转合同。证明胡茂文、张建龙与荆维生的有关林场流转情况。被告张建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没有收到原告的钱款,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在调解协议上我是附加条件同意的,但所附条件没有履行兑现,所以调解协议是无效的。我只与荆维生有合同关系,并出示了一份荆维生的借条。关于原告提供的张润丛身份证复印件、《祁门县安凌镇芦荔林场纠纷调解协议》和坐落在十八跳、工厂、吴家塘、琅山的两份《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分别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基本情况、祁门县安凌镇芦荔林场纠纷调解协议情况和相关林权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胡茂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本人没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同意,该协议是无效的;被告张建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被告胡茂文提供一份与张建龙、荆维生的林场流转合同,以及被告张建龙提供一份荆维生的借条,证明胡茂文、张建龙与荆维生之间的有关林场流转及款项支付情况,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经质证,原告张润丛认为他不清楚这两份份证据的具体情况;被告张建龙对胡茂文提供的林场流转合同不持异议;被告胡茂文对荆维生的借条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胡茂文提供的林场流转合同和被告张建龙提供的荆维生的借条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以上定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润丛与被告胡茂文、张建龙及其他人因转让安徽省祁门县安凌镇芦荔林场的林权发生纠纷,各方当事人因此发生林权及其相关的债权债务纷争。2014年12月19日,经祁门县安凌镇人民政府、祁门县林业局等部门组织协调,召集各方当事人共同在安凌镇人民政府会议室协商,形成了《祁门县安凌镇芦荔林场纠纷调解协议》,根据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张建龙、胡茂文再无附加条件同意并协助办理二块林场(十八跳、工厂、吴家塘137亩,琅山227亩)的林权过户给张润丛,过户费用张润丛支付。两块林场的林权证编号分别为03410241809QDYMSY10426和03410241809QDYMSY10207,该协议约定由各方签字生效,被告胡茂文没有参加调解也没有签字,诉讼中,一直未追认该协议,被告张建龙附条件签字同意,所附条件为“荆维生付清本人玖拾万元后,本人同意该协议”。两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涉案协议的其他条款,涉及案外人荆维生、骆宏钲、洪长水、冯春仔就其他山场林权转让及其相关的债权债务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案外人在涉案协议上签名。原告为维护其林权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祁门县安凌镇芦荔林场纠纷调解协议》有效,并判决两被告履行该协议,将涉案山场的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完全转让给原告;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林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的方式流转,国家保护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林权流转。本案中,原、被告等人的山场林地流转纠纷虽经相关部门组织协调,由于被告胡茂文对2014年12月19日的《祁门县安凌镇芦荔林场纠纷调解协议》没有签字同意,事后亦未予追认,故原告张润丛与被告胡茂文之间的协议尚未成立;被告张建龙在涉案调解协议上虽然予以签名,但因其所附的条件至今未成就,故原告张润丛与被告张建龙之间的协议尚未生效。因此,原告要求确认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祁门县安凌镇芦荔林场纠纷调解协议》有效,并判决两被告履行该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润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润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国立审判员 程 琳审判员 余集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