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周建兰与湘潭宜家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兰,湘潭宜家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813号原告周建兰。委托代理人熊水俊,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参,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宜家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桑梅路***号华龙家园*期**栋***号。法定代表人李华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冠良,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兰与被告湘潭宜家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礼仁独任审判,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兰诉称: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车库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华龙家园1期3栋130号车库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10万元。2014年原告得知被告是在违背华龙家园1期小区规划控制要求擅自搭建该车库,属于违章建筑,被告根本无法转让该车库,属于严重的欺诈行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车库的合法性问题,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库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并判决被告退还购房款,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湘潭宜家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车库可以办理产权证,且正在办理过程中,但办证需要时间,不存在房屋合法性的问题。原告要求退房,公司同意,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不符实际,且没有依据,不应当赔偿。原告周建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车库购买合同壹份,拟证明原告周建兰在被告处购买了华龙家园1期3栋130号车库,价格为10万元。2、华龙家园房屋分层分户图及3号架空层平面图各壹份;拟证明规划图上没有华龙家园1期3栋130号车库,华龙家园1期3栋130号车库是非法的,不在规划许可范围内。3、票据号8014538收款收据及华龙家园交房结算清单各壹份;拟证明原告购买了华龙家园1期3栋130号车库,并付清了相关款项。4、湘乡三川物业公司证明壹份;拟证明车库已经装饰好了,物业公司已经收取了物业费363元。5、装饰用的票据9张(送货单、收据、收条、购买凭证等);拟证明原告装饰花费了17836.5元。被告湘潭宜家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1、3、4、5无异议;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证,不能证明房屋是违法建筑。被告湘潭宜家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3、4、5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该四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据材料能证明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不在规划许可范围之内,对于被告方质证意见本院不能予以采信,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车库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华龙家园1期3栋130号车库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0万元,同天原告周建兰交清了购房款并取得了该车库的使用权。2014年原告周建兰得知自己所购买的华龙家园1期3栋130号车库是被告违背华龙家园1期小区规划控制要求擅自搭建的车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车库房产权证的问题,但被告方一直没有办理好,原告周建兰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库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并判决被告退还购房款,按购房款的三倍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该车库装饰费用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湘潭宜家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搭建了华龙家园一期130号车库,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库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周建兰已交付全部房款,被告湘潭宜家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该车库交付给原告周建兰,因该车库的搭建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原、被告签订的《车库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标的物是违法搭建的,原告周建兰无法取得其房产权证。被告湘潭宜家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可以办理产权证的答辩意见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尚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亦未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该答辩意见,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能予以采信,原、被告所签订的《车库使用权出让合同》显然无效。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准许。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被告湘潭宜家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应当返回原告周建兰已付的购房款10万元以及装饰费用17836.5元,并承担给付原告周建兰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建兰与被告湘潭宜家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车库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二、由被告湘潭宜家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建兰返还购房款10万元,由原告周建兰退回位于湘乡市华龙家园1期3栋130号车库壹个。三、由被告湘潭宜家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建兰装饰费用17836.5元。四、由被告湘潭宜家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建兰10万元。以上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2元,由原告周建兰负担410元,由被告湖南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礼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