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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与任绍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任绍军,任绍美,闵令兵,于世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9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许孝忠,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芳利,男,生于1967年11月9日,汉族,该行职员,住济南市。(特别授权)被告任绍军,男,生于1961年9月8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被告任绍美(系被告任绍军之妻),女,生于1961年6月17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任绍军,男,生于1961年9月8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被告闵令兵,男,生于1961年11月30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秀芳(系被告闵令兵之妻),女,生于1965年11月26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特别授权)被告于世成,男,生于1957年12月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历城支行)与被告任绍军、被告任绍美、被告于世成、被告闵令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芳利,被告闵令兵、被告于世成、被告闵令兵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历城支行诉称,被告任绍军从事生产经营,因购买铁屑资金不足,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农行历城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期限3年,用途购买铁屑,借款申请已经被告任绍美(妻子、共同还款人)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贷款债务,其借款合同已由联保小组成员被告闵令兵、被告于世成同意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还贷责任,并与上述三被告共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合同约定:在授信三年期限、5万元借款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即随借随还或还旧借新),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可通过银行自助设备或网上银行等服务终端,自行完成借款和还款。被告任绍军履行借款合同状况:第一期2011年10月27日借款本金5万元,期限一年,于2012年10月26日到期,已还清原告农行历城支行本息54655.78元;第二期2012年10月26日借款本金5万元,期限一年,于2013年10月25日到期,归还本息54246.67元;第三期于2013年10月25日借款本金5万元,期限一年,正常执行利率8.4%;逾期利率12.6%;自2014年10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农行历城支行多次催收,被告截止2015年4月20日借款本息合计56252.32元,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丧失个人信誉,且保证人被告闵令兵、被告于世成拒不承担连带担保还贷责任,原告农行历城支行依据《合同法》及本案借款合同的规定,被告均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农行历城支行主张依法收回逾期的贷款本息。基于上述被告任绍军,共同还款人被告任绍美,连带担保人被告闵令兵、被告于世成的违约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及本案借款合同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任绍军、被告任绍美偿还原告农行历城支行人民币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6252.32元(暂计算到2015年4月20日)。2、自2015年4月21日起,本案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继续计算,并追偿至本案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于世成、被告闵令兵承担逾期贷款本息连带保证担保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及原告农行历城支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任绍军辩称,贷款属实,同意还款,因拉铁屑赔钱,没有及时偿还。被告任绍美辩称,贷款属实,同意还款。被告闵令兵辩称,贷款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世成辩称,贷款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21日,被告任绍军向原告农行历城支行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被告任绍军向原告农行历城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被告于世成、被告闵令兵同意作为被告闵令兵借款的担保人,被告任绍军声明其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2011年10月26日,原告农行历城支行与被告任绍军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任绍军为借款人,原告农行历城支行为贷款人,约定由原告农行历城支行向被告任绍军提供最高额贷款5万元。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铁屑,放款途径为按借款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为6228410250092383310,同时约定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正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人以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正,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原被告均确认上述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合同项下一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本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时约定在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等情形下,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于世成、被告闵令兵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捺手印。被告任绍军与被告任绍美系夫妻关系,被告任绍美在授权书上捺手印。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历城支行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任绍军发放借款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5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执行正常年利率为8.4%,还款卡号为6228410250092383310。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任绍军未按约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任绍军尚欠原告农行历城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尚欠利息6252.32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农行历城支行催要,被告任绍军拒不返还,被告闵令兵、被告于世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任绍军、被告任绍美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记卡资料查询单一份,《记账凭证》两份,个人贷款本息余额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授权书一份,借记卡明细查询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历城支行与被告任绍军、被告闵令兵、被告于世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历城支行按约向被告任绍军提供了借款,被告任绍军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任绍军违约,被告任绍军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农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任绍军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6252.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借款合同保证条款,被告于世成、被告闵令兵自愿为被告任绍军在原告农行历城支行因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于世成、被告闵令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绍美与被告任绍军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农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任绍美与被告任绍军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绍军、被告任绍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二、限被告任绍军、被告任绍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借款利息6252.3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三、被告于世成、被告闵令兵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确定的被告任绍军、被告任绍美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四、被告于世成、被告闵令兵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任绍军、被告任绍美追偿。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被告任绍军、被告任绍美负担。被告于世成、被告闵令兵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206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