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纳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谢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873号原告李某,女,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李某某,女,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中立,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男,住纳雍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弟华,男,住纳雍县。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立,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弟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李某某诉称:李甲乙是我俩姐妹的父亲,原承包地以其为户主,共有五个人口的承包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仅有三个人口的承包地。该承包地四至清楚,现被告谢某在承包地内修建房屋及附属设施,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谢某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被告谢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修建房屋的地块是王某某转让给我的,签有土地转让协议。此前,王某某已将曾某某房屋后面的土地与李甲丙调换耕种至今,且二原告的户口已迁出,因此,二原告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纳雍县百兴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3日出具证明1份,证明李甲乙是李某、李某某之父的事实。2、土地承包登记表,证明原告父亲以家庭为户主承包土地的事实。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证明二原告之父李甲乙为户主有三个人口的承包地,二原告参加承包地事实。4、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募役乡斗糯村委会2015年3月6日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某在该村没有分包地。5、纳雍县百兴镇垭口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在该村没有本村承包地。6、照片3张,证明被告谢某修建住房的事实。被告对第1、4、5、6份证据质证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持异议。其理由是土地承包登记表与原告的诉状所称四至不相符,亦没有二原告的名字;登记表不是承包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没有四至,土地地名与原告起诉的地名不一致,此证同样也没有二原告的名字。经审查,土地承包登记表无村、组名称,但四至清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未载明四至,且其中的地块名称为罗家田,而土地承包登记表上对该地块无登记,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土地承包登记表所载明的承包土地不一致,相互矛盾。在土地承包登记表上为罗家冲的地块,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无登记,本院不予确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谢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土地转让协议1份,证明被告修建住房的土地是向王某某转让的。李甲丁出庭证言:我家5个人口与王某某家3个人口承包分得曾家后面的土地,后来王某某将其曾家后面的土地与李甲丙家调换耕种。3、李甲戊出庭证言:我家承包得罗家麻窝的土地,王某某用她家位于曾某某家背后的承包地与罗家麻窝我的承包地全部调种,从分产到户后就调种到现在。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理由是王某某不是该土地的承包人,无权对该土地进行处分,改变土地用途应当进行登记。经审查,本院采信二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甲乙系原告李某、李某某之父,1980年,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李某、李某某以其父李甲乙为户主,在纳雍县百兴镇新街村参与承包了5个人口的土地。原告李某于1985年嫁至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募役乡斗糯村朝阳组,在该村未分配承包地。原告李某某于1992年嫁至本镇垭口村何家寨组,在该村亦未分配承包地。2011年9月12日,案外人王某某(李甲乙之儿媳)将其位于纳雍县百兴镇新街村大水井组罗家小麻窝的耕地以3328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谢某建房。原告李某、李某某以被告谢某建房之地系其承包地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谢某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建房是否侵害原告李某、李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李某某在出嫁前,原系纳雍县百兴镇新街村大水井村民,作为该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理应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二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登记表和经营权证中的承包土地地块名称及土地“四至”,不能据以确认二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以李甲乙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内部未对各承包成员的承包土地进行划分,综上,不能就此确认被告谢某所建房屋的地块属于原告李某、李某某的承包地。因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显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