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仲审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共筑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共筑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仲审效字第3号申请人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振兴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宝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勇,男,汉族,1976年6月16日生,该单位业务经理。被申请人江苏共筑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4号15幢5楼。法定代表人范福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杭永林,男,汉族,1947年3月5日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常福民,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共筑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筑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万顺公司申请称: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共筑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理由为:1.共筑公司申请仲裁的事项与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内容无关,多为与第三方劳资纠纷性质的劳动争议;2.万顺公司经了解获悉江苏省内无南京市仲裁委员会这一机构。被申请人共筑公司辩称:万顺公司的申请请求不成立。理由为:1.共筑公司与万顺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及管辖内容,双方的约定是因为该合同引起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提交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共筑公司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所涉及的范围是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共筑公司与万顺公司之间产生的纠纷,不存在万顺公司在申请中提到的与第三方劳资纠纷问题。共筑公司申请仲裁的范围就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和合同的约定。2.仲裁条款中“南京市仲裁委员会”多了一个“市”字,但是合同中12.11条有一个专用条款明确了就是南京仲裁委员会。即使没有这个约定,在南京也只有南京仲裁委员会这一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判例,共筑公司与万顺公司履行合同之间的争议应该由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万顺公司的申请请求。本案审查中,万顺公司提交了2014年3月20日其与共筑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以证明万顺公司和共筑公司之间约定争议的仲裁机构是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但没有南京市仲裁委员会这个机构。共筑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共筑公司未提交证据。鉴于共筑公司对万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在之后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20日,共筑公司作为发包方,万顺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应当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因该合同引起的或者与该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南京市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共筑公司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万顺公司收到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通知后,向本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进一步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施工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虽然载明的仲裁机构系“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但江苏省并无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仅有南京仲裁委员会,故虽然该仲裁条款中载明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双方当时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南京仲裁委员会。其次,万顺公司提出的关于共筑公司申请仲裁的事项与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内容无关的理由,亦非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范围。综上,万顺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共筑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江苏共筑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胜审 判 员 姜 欣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文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