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向明、钟某等盗窃罪,钟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4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向明,绰号“多多”,无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绰号“吴哥”,无职业。原审被告人贺某,绰号“小宝”,无职业。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绰号“明明”,无职业。原审被告人胡某,绰号“胖子”,无职业。原审被告人纪某,绰号“龙龙”,无职业。上述被告人均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孝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向明、胡某、吴某甲、贺某、纪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向明、钟某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窃的事实1、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王向明及张瑜(另案处理)窜至大悟县一中对面小区,采取撬锁的手段将刘某乙的一辆黑色本田WJ125-12型摩托车盗走,经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4140元。2、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王向明及张瑜窜至孝昌县花园镇老中山街菜场,采取撬锁的手段将曾某甲的一辆本田WH125-12A型摩托车盗走,经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5850元。3、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王向明及张瑜窜至孝昌县王店镇商贸街,采取撬锁的手段将熊某的一辆黑色豪爵HJ125T-10A型摩托车盗走,经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5110元。4、2014年9月1日,被告人王向明、胡某、贺某及张瑜窜至孝昌县王店镇红胜村,采取撬锁的手段将刘某甲停放在其养猪场口的一辆银灰色豪爵HJ-100T-7C型摩托车盗走,经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3650元。5、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王向明、胡某、吴某甲及张瑜窜至孝昌县花园镇隆盛花园小区,采取撬锁的手段将陈某甲停放在20栋一单元楼下的一辆黑色雅马哈LYM100T-4型摩托车盗走,经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6000元。6、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王向明、胡某、贺某及张瑜窜至大悟县盛世足浴院内,采取撬锁的手段将邓某的一辆红色豪爵悦星HJ-125T-9C型踏板车盗走,经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3720元。7、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王向明、贺某、吴某甲及张瑜窜至孝昌县王店镇中学附近的湖泉小区,采取撬锁的手段将厉金霞的一辆银灰色隆鑫LX125T-10型摩托车盗走,经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2500元。8、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王向明、吴某甲及张瑜窜至孝昌县花园镇襄花村,采取撬锁的手段将黄某的一辆黑色豪爵宇钻HJ125T-10A型摩托车盗走,经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4745元。9、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王向明、贺某窜至孝昌县花园镇建新街15号门口,采取撬锁的手段将陈某乙的的一辆五羊本田WH125T-5型摩托车盗走,经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4260元。10、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王向明、贺某窜至孝昌县花园老桥头河边,采取撬锁的手段将罗某甲的一辆五羊本田WY125-C型摩托车盗走,经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5950元。11、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王向明、胡某、吴某甲、贺某、纪某窜至大冶市灵乡镇梦梦网吧门口,采取撬锁的手段将罗某乙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WH110T-2型摩托车盗走,经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7504元。12、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王向明、胡某、吴某甲、贺某、纪某窜至大冶市灵乡镇天缘小区一楼门面房内,采取撬锁的手段将吴某乙的一辆白色豪爵HJ-125T-10A型摩托车盗走,经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3650元。13、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向明、胡某窜至大悟县兴悟巷休闲店门口,采取撬锁的手段将李某甲的一辆黑色雅马哈JYM125-3型摩托车盗走,经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1980元。14、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向明、胡某、吴某甲贺某、纪某及张瑜窜至河南省新县夜精灵网吧门口,采取撬锁的手段将朱某的一辆红色力帆LF125-9T型摩托车盗走,经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3445元。15、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向明、胡某、吴某甲、贺某、纪某及张瑜窜至河南省新县盘龙山庄小区内,采取撬锁的手段将曾某乙的一辆蓝色望江牌WJ48QT型摩托车盗走,经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3325元。16、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向明、胡某、吴某甲贺某、纪某及张瑜窜至河南省新县老林业局楼道内,采取撬锁的手段将代某的一辆白色豪爵宇钻HJ125T-10A型摩托车盗走,经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6570元。17、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向明、胡某、吴某甲贺某、纪某及张瑜窜至河南省光山县玲珑庭院,采取撬锁的手段将徐某的一辆新大洲本田SDH125-50型摩托车盗走,经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4745元。18、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向明、胡某、吴某甲、贺某、纪某及张瑜窜至河南省光山县九龙华府小区北门楼道内,采取撬锁的手段将李某乙的一辆银白色新大洲本田WH100T-H型摩托车盗走,经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2835元。19、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向明、贺某窜至孝昌县花园镇老城区花园星城5栋一单元楼下,采取撬锁的手段将付某的一辆黑色豪爵悦星HJ-125T-9C型摩托车盗走,经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4800元。20、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向明、贺某窜至孝昌县花园镇泰和路肖三毛家的楼道口,采取撬锁的手段将陈某丙的一辆黑色雅马哈YB125-Z型摩托车盗走,经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5440元。21、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胡某、吴某甲、纪某及张瑜窜至大冶市区金圣小区内,采取撬锁的手段将曹某的一辆黑色本田SDH125-53型摩托车盗走,经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4690元。22、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胡某、吴某甲、纪某及张瑜窜至大冶市区十里铺小区内,采取撬锁的手段将金某的一辆黑色本田WH125-12A型摩托车盗走,经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5850元。综上,被告人王向明参与盗窃摩托车20起,价值共计90219元;被告人贺某参与盗窃摩托车14起,价值共计62394元;被告人吴某甲参与盗窃摩托车12起,价值共计55859元;被告人胡某参与盗窃摩托车13起,价值共计57965元;被告人纪某参与盗窃摩托车9起,价值共计42614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人王向明、胡某、吴某甲、贺某、纪某及张瑜多次盗窃的摩托车,除所盗窃被害人朱某的摩托车,在盗窃后将摩托车丢弃,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之外,其他21辆摩托车(共计价值97314元)均在没有手续,且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销售给被告人钟某,被告人钟某明知是来路不明的摩托车,而仍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并进行买卖从中牟利。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向明、贺某、吴某甲、胡某、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某明知是来路不明的摩托车而仍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进行买卖,并从中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向明在共同盗窃摩托车的过程中,负责撬锁盗车,以及在盗窃后负责销赃和分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贺某、吴某甲、胡某、纪某在共同盗窃摩托车的过程中,受邀约参与盗窃,主要负责望风及运输摩托车,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五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向明、贺某、吴某甲、胡某、纪某所盗窃的被害人朱某的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五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贺某、胡某退出部分赃款,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向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吴某甲,属立功,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吴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7笔及第19笔盗窃,被告人纪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9笔盗窃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向明、胡某等人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和纪某参与过此盗窃,且销赃后对被告人吴某甲和纪某分配了赃款,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向明、贺某、吴某甲、胡某、纪某、钟某到案后,在侦查环节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被告人王向明、贺某、吴某甲、胡某、纪某、钟某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其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向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向明上诉提出:1、我不是主犯;2、认罪态度好,有立功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被告人钟某上诉提出:他们只卖了8辆摩托车给我,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向明的供述证实:我们盗窃摩托车的工具都是张瑜提供给我们的。最开始我和张瑜两人时是张瑜负责偷车,我望风,人多了之后,张瑜教会我偷车,并买了套工具给我,我单独和他们出去时我下手偷车,他们望风。张瑜参与偷车时,偷的车都是由张瑜负责去卖,张瑜没有参与时,都是我负责联系钟某,我来卖车及分钱给其他人。我大约分得7000元赃款,都被我吃喝玩花费完了。钟某是广东人,他买我们的摩托车时,知道摩托车是偷来的,我们之前也卖过摩托车给他,而且我们在偷摩托车的这几个月,所有偷到的摩托车都只卖给他一个人,没有卖给过别人,卖摩托车的过程,有时我在场,有时我不在场,但是每次都是张瑜直接经手卖给他的,钟某买摩托车付款的方式是有时付现金,有时将款打到我的银行卡上,我的银行卡是中国银行开户,户名是我本人的名字。我记得钟某买摩托车曾向我的银行卡打过四次款,多的时候一次打3000元左右,少的时候打1500元到1600元。多数情况下一辆摩托车价格低时可以卖到1200元到1300元,高的时候可以卖到1700元到1800元。我单独卖摩托车给钟某有四次左右,张瑜没有参与偷车时都是我联系钟某,我负责卖车及之后的分钱。2、被告人贺某、吴某甲、胡某、纪某的供述,均证实其参与盗窃摩托车的具体情况。3、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实:我收购过张瑜(出示视频照片后,经钟某辨认为张瑜)和王向明(经钟某辨认视频照片后,确认为王向明)等人盗窃的摩托车。张瑜、王向明每次卖摩托车给我时,我没有问过他们摩托车的来源,我知道他们的摩托车来路不明,一是他们卖给我的摩托车次数比较频繁,二是他们送来的摩托车都没有牌照和相关手续,另外他们送来的摩托车价格与市场价比起来便宜多了。他们盗窃摩托车后就会给我打电话,我接到电话后就会到约定的地方去接车。我将摩托车在万国汽配城都处理了,每辆车从中赚几百元。我一般是直接给现金他们,每次来卖车一般都是张瑜一个人来卖车,有几次海南的王向明也来过几次。我跟他们介绍自己时,自称姓吴,他们都称呼我为“吴哥”。我知道他们干的是违法犯罪的事,怕他们将来有一天会连累到我,所以我没有说出我的真实姓名。(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曾某甲、熊某、陈某甲、邓某、厉金霞、黄某、陈某乙、罗某甲、罗某乙、吴某乙、李某甲、朱某、曾某乙、代某、徐某、李某乙、付某、陈某丙、曹某、金某的证言,均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及摩托车的相关情况。(三)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全国机动车详细信息、投保记录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销售单、收据等书证,证实被害人刘某甲等人的摩托车的具体信息。(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对张瑜、被告人王向明对张瑜、被告人吴某甲对被告人钟某的辨认。(五)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向明等人盗窃摩托车的地点。(六)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王向明、胡某等人居住的武汉市酒店房间的搜查情况,及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七)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向明等人所盗窃摩托车的价值。(八)提取笔录及发还清单,证实将被告人王向明、胡某等人所盗窃的被害人朱某的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九)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向明、胡某、贺某、纪某、钟某于2014年10月29日被孝昌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王向明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甲的事实。(十)有多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关于被告人王向明“不是主犯”和被告人钟某“收购的摩托车只有8辆”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与本案基本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量刑适当。二被告人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晓庆审判员陈涛审判员叶艾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许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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